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与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案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系案外人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从海南运至广州后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9个月后做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或是案涉当事人共同委托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能真实、准确体现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且在被侵权人向本院起诉时该评估报告书已经超出一年有效期,故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支付车辆修理费66939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延伸阅读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未实际维修完毕,被侵权人并未实际支出任何修理费用的,是否应当支持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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