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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川08刑终54号
裁判日期:2024年6月14日
案由:袭警罪
简要案情
杨某2与王咸富系再婚夫妻关系,与王某1系继母子关系、王某1与被告人彭某燕系夫妻关系。
王咸富生前在广元市昭化区××镇××街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牌号为175号,两楼一底),杨某2居住在二楼,王某1、彭某燕居住在三楼。2023年12月10日晚,王某1、彭某燕因王咸富遗产处置问题与杨某2发生纠纷,杨某2于19时15分报警,太公派出所民警熊某带领辅警冯某、仲某前往太公镇红军山街××号××栋××单元××楼××号杨某2居住的房屋客厅处警。
民警到三楼找王某1、彭某燕,二人未让民警进屋,民警遂在门外并告知系因杨某2报警处警。不久,王某1、彭某燕先后来到二楼客厅。此时,熊某现场了解杨某2与王某1、彭某燕因遗产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期间,因民警不让录音、两次拍碗垫子,王某1、彭某燕有抵触情绪,与调处民警发生争执,拒不配合,多次要求民警出去。
后王某1、彭某燕不愿意接受调解,离开二楼客厅时,彭某燕与民警熊某发生口角,边走边骂了句侮辱性的话,民警欲拉住彭某燕让其说明辱骂原因。王某1见此情形,双手把住二楼客厅门,意图阻止民警拉彭某燕,被两名辅警按住。
已走至二楼至三楼楼梯的彭某燕见此情形,返回往二楼走,边下楼边将裤子口袋中“指虎”掏出并戴在右手上,当其走至二楼客厅门口处时,熊某用手拉住彭某燕左手衣服,彭某燕便用戴有“指虎”的右手击打熊某上半身,后在客厅继续用戴有“指虎”的右手多次连续击打熊某上半身、左侧头部和面部等。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左面部及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左上肢挫伤为轻微伤、左下唇粘膜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送检的“虎指外圈擦拭物”中检出STR基因分型,与熊某的唾液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00242×1017。
原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燕明知被害人熊某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使民警受伤,仍手戴铁质“指虎”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彭某燕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燕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指虎”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理由
上诉人彭某燕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解意见:
1.本案民警处警、调解活动不是依法履行职务;
2.民警执法行为不合规,立案程序不合法;
3.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主观上没有袭击警察的故意;
4.本案对上诉人应当适用缓刑。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民警处警、调解活动不是依法履行职务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查处治安案件、接受群众报警、求助等职责。人民群众报警方式多样,可以拨打110报警,也可以向辖区派出所报警求助。同理,民警处警也并非只能通过110指挥中心统一安排。本案中,案发当天19时13分58秒,杨某2拨打太公派出所电话报警求助,称有人赶她走,不允许在她自己的房子里面居住。杨某2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向民警求助,民警处警系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处警执行职务系一个连续性过程,应从整体上认定执行职务的开始和结束,不能分割或分段处理。民警熊某到达现场后,了解报案的原因,为防止双方因纠纷引起更严重的冲突等行为,遂告知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家庭纠纷的合法途径,系基于处警后的处置行为,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不规范的意见。经查,根据执法记录仪及王某1家的监控视频显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规范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民警的理由。上诉人彭某燕从楼梯间下楼时已经戴上“指虎”,其明知戴上铁质“指虎”的行为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当民警拉其进屋时,随即对民警进行袭击,其袭击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本案系太公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遭到彭某燕袭击,涉嫌违法犯罪,遂移交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处理,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审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立案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是为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并非袭警罪的立案程序规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患有抑郁症,主观上没有袭警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彭某燕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下楼前将“指虎”带在身上,在彭某燕辱骂民警,民警欲从后面将其拉住让其说明辱骂原因,彭某燕边下楼边将“指虎”戴在手上,在民警拉住其衣服时,彭某燕便用戴有“指虎”的右手打向民警,并连续多次击打,足以证实其对持“指虎”故意伤害民警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求情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指虎”连续多次击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并认定上诉人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彭某燕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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