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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詹某峰,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男,局长。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75号。
原告詹某峰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北仑分局)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第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简称北仑区政府)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仑政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闽、被告公安北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伟和梅学勇,被告北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和卜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7日,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第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詹某峰于2017年6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吸毒被公安海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原告詹某峰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詹某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原告詹某峰不服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被告北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北仑区政府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第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公安北仑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詹某峰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调查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吸毒情况。3.《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社区戒毒的事实;4.《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逾期未报到情况;5.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执行回执及送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被告北仑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供证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询问笔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到案经过、《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法律依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北仑分局参加行政行政复议作出的答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快递单1组,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詹某峰诉称,根据公安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比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禁毒委通(2008)9号《贯彻若干问题补充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查获的吸毒人员一年内吸食毒品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可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吸食毒品被公安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后,直至2017年6月期间从未复吸毒品,不存在反复吸毒的情形,也从未表现出过激行为及危害社会功能的举动,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未核实真实情况,草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将原告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从而进行强制戒毒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中,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既未自行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原告也没有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并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是因公安海曙分局告知不明所致,现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以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及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程序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北仑区政府作出的仑政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
被告北仑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9月26日,被告的大碶派出所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经调查发现,原告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6月5日再次吸毒,后于同年6月9日被公安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公安海曙分局对其作出甬公海(集)社戒决字〔2017〕10207号社区戒毒决定并送达原告,已明确告知其应到大碶街道禁毒办执行社区戒毒,并告知其报到时间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2017年6月24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理应在15内前去禁毒办报到,但至9月26日仍无故未去报到。期间,原告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向有关部门报告通讯方式,也表明其有逃避社区戒毒的行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社区戒毒决定书》、《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属于《禁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给予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仑区政府辩称,有关原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意见与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基本一致。被告认为,公安海曙分局在作出甬公海(集)社戒决字〔2017〕1020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时,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的认定并告知了原告。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至同年9月26日,未到指定的大碶街道禁毒办报到,应视为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符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安北仑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仑区政府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已经讲明没有及时报到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表示检测结果是阴性,恰可证明原告没有吸毒;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书没有载明具体报到地址存在瑕疵;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没有资格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戒毒;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送达回执上存在瑕疵,受送达人是原告所在社区民警并非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北仑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仑公安分局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詹某峰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无异议,但认为海曙分局作出的决定书上已经清楚载明了地址且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北仑区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报到地址是大碶街道禁毒办,原告的户籍在大碶街道,理应知晓该地址。对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复,本院不予重复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詹某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5日,原告再次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3日,公安海曙分局作出甬公海(集)社戒决字〔2017〕1020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同时告知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禁毒办”。因原告詹某峰未在指定期限内报到,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于2017年9月27日对原告作出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詹某峰所在社区的民警,同时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家属。原告不服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被告北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北仑区政府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仑政复决字〔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大)强戒决字〔2017〕第100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据此,被告公安北仑分局作为原告詹某峰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詹某峰曾两次因吸毒被公安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且公安海曙分局已经依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决定,原告理应按照《社区戒毒决定书》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执行地社区大碶街道禁毒办进行社区戒毒。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前往执行地社区报到,符合《禁毒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适用情形。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据此对原告詹某峰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公安北仑分局在使用法律依据的过程中,未将《禁毒法》二十二条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主张因公安海曙分局未告知具体地址导致自己未在指定期限内报到。对此,本院认为,大碶街道禁毒办系客观存在的场所,原告声称曾前往街道办事处,但未提供曾经前往的证据,原告声称无法找到具体地点,又未向公安机关询问地址,原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构成未在指定期限报到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未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就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甬公海(集)社戒决字〔2017〕1020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的内容,公安海曙分局在决定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前,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被告并无再次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职责,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不服,可以向认定机关另行提出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公安北仑分局未将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公安北仑分局辩称已当面向原告詹某峰宣读了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原告詹某峰拒绝签字,由两名承办人注明情况,但未有见证人员签字见证,相关程序存在瑕疵。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北仑区政府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詹某峰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人民陪审员 楼晶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 静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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