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背景
沙某未能提供合法处置证据,被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300吨。
法院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80万元。
[民事裁定书后附]
评述
一、高度盖然性规则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在证据未能直接或充分证明某一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某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作为裁判依据。该规则旨在解决复杂案件中证据不足的难题,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尤其在环境污染等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的问题上,发挥着关键作用。
询问笔录:沙某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词,证明沙某从某某公司拉走了至少300吨氨基酸二母液。 现场辨认笔录:罐车司机的供述及辨认,进一步确认了300吨废液的运输事实。 一致性承认:沙某在二审时承认,4.8吨废液与300吨废液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
事实的前后逻辑一致性:本案中,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来源、运输路径及沙某等的供述等,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300吨废液的处置方式,但沙某无法解释其去向,且这些废液的来源与已经非法倾倒的4.8吨废液一致,具备逻辑一致性。 行为模式的延续性:沙某此前非法处置了4.8吨氨基酸二母液,这一行为模式反映了其对危险废物的处理方式缺乏合法性。因此,法院推定其对余下的300吨氨基酸二母液采取了相同的非法处置方式,延续了其先前的行为模式。 对抗证据的缺失:沙某未能提供任何合法处置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证据,无法反驳检察院的指控。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采信符合逻辑和证据链条的事实推定。
解决证据不完整的问题:环境污染案件常常因行为隐蔽、证据缺乏而导致事实认定困难。通过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和合理推理,弥补证据不足的问题,确保案件得到合理裁判。 防止被告规避法律责任:如果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严格要求完整的证据链,可能导致被告通过隐瞒或毁灭证据规避责任。而高度盖然性规则使得法院能够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推理,避免被告以证据不完整为由逃避环境侵权责任。 增强裁判的公平性与合理性: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应用不仅依赖于证据,还要结合事实背景和行为逻辑,确保判决既有依据,又符合常理。对于类似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规则的运用提升了司法效率,确保受害方(原告方)不因为证据缺失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在本案中,沙某无法提供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合法处置的证据,结合其此前4.8吨废液的非法倾倒行为,法院推定这300吨废液同样被非法处置。由于这300吨废液的来源明确,被认定为危险废物,且在未合法处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法院据此采纳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沙某非法处置了300吨危险废物。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等案件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侵权行为隐蔽、证据获取难度大,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机制,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排污或废物处置的合法性证据,以确保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
污染者与环境证据的空间联系
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差异
污染行为的隐蔽性
公平正义的考量
“谁污染,谁负责”原则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认定其非法处置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并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为1680万元。这一判决的基础是沙某未能举证其对这些危险废物进行了合法处置,继而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其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三、虚拟治理成本法
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难以确切确定污染治理的实际费用时,通过模拟或假设治理成本来计算环境修复的赔偿金额。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本质是通过推测、估算的方式来确定环境污染的治理费用,确保在缺乏准确治理费用情况下仍然能够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污染物种类复杂:环境污染物种类多样,且每种污染物的治理方法、成本差异较大,实际治理成本难以准确计算。 污染范围或影响难以量化:有些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广、时间长,造成的生态损害难以在短期内评估清楚,治理成本因此难以明确。 实际治理尚未进行:在一些案件中,污染行为发生后可能未立即展开治理行动,无法提供具体的修复成本。因此,法院需要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来预估可能的治理费用。
结语
附:徐某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龙,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检察院)及一审被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某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某申请再审称,案涉非法倾倒造成环境污染的氨基酸二母液仅4.8吨,其余氨基酸二母液由沙某用于生产有机肥料予以出售。没有证据证明沙某等另行非法倾倒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造成环境损害,以及该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是危险废物的事实。一审、二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沙某等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300吨,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州市检察院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系危险废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进行了合法处置。一审、二审判决沙某对此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徐州市检察院请求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合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检察院提交了对沙某、胡某进的讯问笔录,沙某雇佣的罐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除2017年某月某日被运至江苏省新沂市某某店镇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沙某至少从某某公司运输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至江苏省新沂市予以非法处置。沙某认可从某某公司拉走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事实,且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7年某月某日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与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来源相同,系同一物质。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胡某进在新沂市某某店镇开挖坑塘倒废液案件中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认定,相关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HW02,276-002-02)。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意见,认定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具有事实依据。沙某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下落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沙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相关氨基酸二母液已经得到合法处置的抗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认定除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被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其余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亦被非法处置并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认定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8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李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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