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0万元赔偿:环境污染案件如何定责定价?

文摘   2024-10-24 17:45   上海  

1. 案情背景

沙某与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造成环境污染。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沙某非法倾倒氨基酸二母液,构成环境污染。一审、二审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680万元。沙某申请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
2. 再审申请理由
沙某认为仅有4.8吨氨基酸二母液被非法倾倒,剩余的300吨用于生产有机肥料,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质被非法处置。此外,他质疑一审、二审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再审。
3. 法院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检察院提供了充分证据,包括沙某及其雇佣司机的笔录、现场辨认等,足可推定沙某非法倾倒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此外,相关证据表明,这些废液被认定为危险废物,且沙某未能提供合法处置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沙某非法处置废物,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理。
4. 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了沙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判决沙某等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5. 关键点
  • 沙某未能提供合法处置证据,被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300吨。

  • 法院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80万元。

[民事裁定书后附]


评述



一、高度盖然性规则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在证据未能直接或充分证明某一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某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作为裁判依据。该规则旨在解决复杂案件中证据不足的难题,确保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尤其在环境污染等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的问题上,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本案例中,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尤为典型,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案件背景与证据链条的构建
沙某作为涉案公司法人,涉及非法倾倒氨基酸二母液(危险废物)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根据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沙某非法倾倒了4.8吨氨基酸二母液,但同时,检方和一审、二审法院也认定,除这4.8吨之外,还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被非法转移和处置。该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 询问笔录:沙某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词,证明沙某从某某公司拉走了至少300吨氨基酸二母液。
  • 现场辨认笔录:罐车司机的供述及辨认,进一步确认了300吨废液的运输事实。
  • 一致性承认:沙某在二审时承认,4.8吨废液与300吨废液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
虽然沙某未直接承认非法处置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但基于上述证据链条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法院认为,这300吨废液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2. 高度盖然性的判断依据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核心在于法官对证据整体性的综合评估。其判断依据包括:
  • 事实的前后逻辑一致性:本案中,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来源、运输路径及沙某等的供述等,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300吨废液的处置方式,但沙某无法解释其去向,且这些废液的来源与已经非法倾倒的4.8吨废液一致,具备逻辑一致性。
  • 行为模式的延续性:沙某此前非法处置了4.8吨氨基酸二母液,这一行为模式反映了其对危险废物的处理方式缺乏合法性。因此,法院推定其对余下的300吨氨基酸二母液采取了相同的非法处置方式,延续了其先前的行为模式。
  • 对抗证据的缺失:沙某未能提供任何合法处置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证据,无法反驳检察院的指控。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采信符合逻辑和证据链条的事实推定
3.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适用价值
本案中,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被非法处置,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推理方法。这种方法在以下几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 解决证据不完整的问题:环境污染案件常常因行为隐蔽、证据缺乏而导致事实认定困难。通过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和合理推理,弥补证据不足的问题,确保案件得到合理裁判。
  • 防止被告规避法律责任:如果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严格要求完整的证据链,可能导致被告通过隐瞒或毁灭证据规避责任。而高度盖然性规则使得法院能够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推理,避免被告以证据不完整为由逃避环境侵权责任。
  • 增强裁判的公平性与合理性: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应用不仅依赖于证据,还要结合事实背景和行为逻辑,确保判决既有依据,又符合常理。对于类似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规则的运用提升了司法效率,确保受害方(原告方)不因为证据缺失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4. 本案中的高度盖然性结论

在本案中,沙某无法提供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合法处置的证据,结合其此前4.8吨废液的非法倾倒行为,法院推定这300吨废液同样被非法处置。由于这300吨废液的来源明确,被认定为危险废物,且在未合法处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法院据此采纳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沙某非法处置了300吨危险废物。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等案件中被广泛应用,特别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侵权行为隐蔽、证据获取难度大,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机制,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排污或废物处置的合法性证据,以确保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

1. 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该规则的主要逻辑在于:
  • 污染者与环境证据的空间联系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污染者往往掌握着与污染物排放、处理等相关的重要证据。例如,工厂可能记录着排放数据、废弃物处理方式、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等。然而,受害者通常处于污染源之外,难以接触或了解污染物的详细信息和来源。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将证明污染行为合法性或无害性的责任转移给污染者,更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
  • 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差异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者通常缺乏检测污染的专业技术、工具以及资源。相比之下,污染者作为生产、排放污染物的一方,通常具备更强的证据收集和掌握能力,尤其是在与污染物成分、排放过程相关的技术细节方面。这种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性,使得受害者难以举证污染行为或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当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检察院和环保组织具备相对较强的证据获取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能力差距缩小,甚至有时原告的资源和专业能力优于被告。这与普通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处于弱势的情形不同。因此,业界与学界亦有据此质疑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污染行为的隐蔽性
环境侵权通常具有隐蔽性,污染行为可能持续多年,甚至只有在严重后果显现时才被发现。受害者往往难以及时发现污染的源头、范围和具体责任方。例如,地下水污染、空气污染等都可能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分析才能确定污染来源和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受害者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显然不现实。举证责任倒置使污染者必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以维护公平。
  • 公平正义的考量
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来看,污染者应当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承担更大的责任。环境侵权中受损害的往往是公众或生态环境,而污染者的行为则通常具有获利性质。如果让受害者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受害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并助长污染者的侥幸与投机。举证责任倒置能够相应纠正这一不平衡,使得污染者承担更多的责任,促使其更加谨慎地对待环境影响问题。
  • “谁污染,谁负责”原则
环境法中的“谁污染,谁负责”原则是环境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逻辑之一。这个原则要求污染者对其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污染者更容易掌握污染源和污染行为的具体情况,让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污染,谁负责”的基本要求。
2. 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控沙某非法处置了300吨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沙某有义务证明其对这300吨危险废物进行了合法处置,否则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沙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进行了合法处置。尽管沙某承认拉走了这些废液,并且部分废液用于有机肥料的生产,但沙某无法举证证明剩余废液的去向和合法处置过程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沙某未能举证,法院可以推定徐州市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认定这300吨废液被非法处置,并对环境造成了污染。
3. 本案的裁判结果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联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认定其非法处置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并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为1680万元。这一判决的基础是沙某未能举证其对这些危险废物进行了合法处置,继而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其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三、虚拟治理成本法


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院在难以确切确定污染治理的实际费用时,通过模拟或假设治理成本来计算环境修复的赔偿金额。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本质是通过推测、估算的方式来确定环境污染的治理费用,确保在缺乏准确治理费用情况下仍然能够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在本案例中,法院对沙某非法倾倒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导致的环境污染,采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终确定了1680万元的赔偿数额。
1. 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
虚拟治理成本法常用于以下情形:
  • 污染物种类复杂:环境污染物种类多样,且每种污染物的治理方法、成本差异较大,实际治理成本难以准确计算。
  • 污染范围或影响难以量化:有些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广、时间长,造成的生态损害难以在短期内评估清楚,治理成本因此难以明确。
  • 实际治理尚未进行:在一些案件中,污染行为发生后可能未立即展开治理行动,无法提供具体的修复成本。因此,法院需要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来预估可能的治理费用。
本案中的300吨氨基酸二母液属于危险废物(HW02,276-002-02),具有较高的环境危害性。这种物质如果非法倾倒在土壤或水体中,可能造成严重的污染,但其具体治理成本受制于很多因素,包括污染的具体范围、程度等,难以通过实际治理费用进行准确估算。因此,法院选择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补偿费用的计算。
2. 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应用价值
(1) 保障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即使在污染治理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能够依据污染物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预估治理费用。
(2) 防止侵权者规避赔偿责任
如果仅仅等待污染治理的实际费用出具再行裁决,可能会导致侵权者利用时间差或证据缺失规避赔偿责任。虚拟治理成本法能够通过合理的预估,确保污染行为发生后侵权者立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避免了责任延迟落实。
(3) 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及时赔偿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物的治理可能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尤其是大型污染事件的修复往往耗时数年甚至更久。如果完全依赖实际治理费用计算赔偿,可能会延误司法裁决,损害公众环境权益。
3. 举证责任倒置与虚拟治理成本法结合的隐忧
3.1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被告方(通常是企业或个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造成污染或损害,而不是由原告(公益诉讼中的检察院或环保组织)证明污染已经发生。在一些复杂或技术要求较高的案件中,被告方可能难以承担这一举证责任,从而导致被推定为有责任,即使实际未必如此。尤其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或个人来说,承担举证责任可能过于困难和昂贵,他们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资源来进行必要的科学测试或论证。
3.2 虚拟治理成本法
虚拟治理成本法基于对潜在损害的假设,估算治理成本并据此确定赔偿金额。尽管这种方法在缺乏明确损害证据时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但它也可能引发过度赔偿与不当使用的道德风险。当基于虚拟治理成本进行赔偿时,法院可能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赔偿金,但在修复对象都不明确的情形下(比如本案,依推定而认定的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污染当然无从知晓污染了哪里,甚至可能以后也不知道),这些资金可能并没有被实际用于修复环境,而是归入财政专户或其他基金。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利益有可能实际受到不合理的侵害,而赔偿金的实际使用也可能缺乏透明性和针对性,亦不能排除一些地方借助公益诉讼,通过高额罚款或赔偿金来增加财政收入,而不是将其完全用于环境保护。


结语


高度盖然性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虚拟治理成本法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提供了一些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与规则,但这些规则的结合在实际操作中亦存在引发不公正的潜在风险,尤其在受害者为不特定公众的公益诉讼中。要避免这些不公正的发生,有必要审慎适用这些规则,并引入更多的保障机制及增加透明度,以合理平衡各方权益。

附:徐某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公益诉讼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被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龙,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沙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徐州市检察院)及一审被告临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某民终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某申请再审称,案涉非法倾倒造成环境污染的氨基酸二母液仅4.8吨,其余氨基酸二母液由沙某用于生产有机肥料予以出售。没有证据证明沙某等另行非法倾倒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造成环境损害,以及该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是危险废物的事实。一审、二审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沙某等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氨基酸二母液300吨,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州市检察院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认定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系危险废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进行了合法处置。一审、二审判决沙某对此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徐州市检察院请求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合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市检察院提交了对沙某、胡某进的讯问笔录,沙某雇佣的罐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除2017年某月某日被运至江苏省新沂市某某店镇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沙某至少从某某公司运输了300吨氨基酸二母液至江苏省新沂市予以非法处置。沙某认可从某某公司拉走300吨氨基酸二母液的事实,且在二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7年某月某日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与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来源相同,系同一物质。原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胡某进在新沂市某某店镇开挖坑塘倒废液案件中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认定,相关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HW02,276-002-02)。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意见,认定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为危险废物,具有事实依据。沙某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案涉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下落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沙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相关氨基酸二母液已经得到合法处置的抗辩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认定除相关刑事案件中认定被非法倾倒的4.8吨氨基酸二母液之外,其余300吨氨基酸二母液亦被非法处置并污染环境的事实成立,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认定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8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婧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阳

书 记 员 李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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