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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房屋灭失而丧失
创业
2024-09-14 16:57
河北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以及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农村村民转为城镇户籍后,其宅基地上老旧房屋已经倒塌或被其他村民拆除重建的,其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因宅基地上老旧房屋灭失而丧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小平。
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谷平,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东阳村。
法定代表人廖章海,乡长。
原审第三人陆魁春。
再审申请人陆小平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南县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蒸湘区政府)、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母山乡政府)、原审第三人陆魁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行终4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陆小平申请再审称:
1.
再审申请人并不是对南政(2000)土建许字第3405号《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3405号证)项下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主张权利,而是请求对衡南县政府颁发给陆魁春的3405号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再审申请人与3405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未进行实体审查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3405号证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
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系陆小平之父陆秀益所有。上世纪50年代初陆秀益离开原籍衡南县三塘镇群益村上山塘组(2001年5月调整划归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管辖),到衡阳市线带厂工作并转为城镇户籍
,陆小平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衡阳市生活,亦为城镇居民。
2000
年,陆魁春经陆秀益同意,向相关部门申请拆除陆秀益的旧房建设新房,衡南县政府为陆魁春颁发了3405号证。2007年1月,陆秀益去世。可见,陆秀益作为非群益村村民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陆魁春对原房屋拆除已经丧失
,陆小平作为陆秀益的继承人亦丧失对该土地相关权利的承继
,故衡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3405号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陆小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陆小平再审请求确认雨母山乡政府与陆魁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判令其重新与陆小平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寇秉辉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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