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市住建局起草了《呼和浩特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建议,邮件标题请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件地址:cqc_fcj@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30日。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31日
联系人:张雅婕 联系电话:0471-5161887
呼和浩特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并以买卖方式进行存量房交易的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包括自有交易资金和贷款资金(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转为购房款的定金等)。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将经纪服务费用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
第三条 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应管尽管、无偿服务原则。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服务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全部纳入监管。交易双方应当在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约定以资金监管方式交割房款,选择相应的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交易资金监管。自愿选择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须签订《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委托其下属的市房产交易中心承担新城区、赛罕区、玉泉区、回民区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其他各旗、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承担辖区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住建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每年对监管银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考评,并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动态调整监管银行名单。
第五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时间为按约定将交易资金存入监管银行监管专用账户起至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记载为买房人或资金退还至买方(贷款银行)账户止。涉及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人记载为贷款银行或相应住房公积金中心后,方可划转监管资金。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与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进行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当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住建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部门、税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部门、单位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信息化监管。
第八条 监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为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资质并承诺遵守我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
(二)具备符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完善的资金监管方案、内控制度、风险防控措施等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
(三)具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全程网办能力,满足与监管服务平台全程网办对接和实现交易结算资金信息的互联共享、实时传递与交换的技术条件。开展业务前应申请取得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限,并严格按照平台使用规范进行操作。
(四)依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交易资金监管的监管协议、收件标准、工作流程、服务承诺、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等服务规范,并报住建部门备案。未进行备案的,不得擅自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存管等监管相关业务。
(五)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监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交易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监管银行的名称;
(二)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编号、监管协议编号、房屋坐落地点;
(三)交易当事人账户名称、账号;
(四)资金监管期限;
(五)监管资金范围;
(六)监管资金收存、支付及解除监管退款约定;
(七)监管资金孳息约定;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提供安全、高效、便民、无偿的资金监管服务。在办理资金监管和贷款业务时,应以经住建部门网签备案的自治区住建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存量房买卖制式合同作为贷款额度评估依据,将贷款发放至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并依托房屋网签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监测,加强贷款审核管理;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即时划转交易资金。
第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当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在此账户下,每笔业务设立一个子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支取现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该账户进行,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并完成《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选择资金监管的,应当和监管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监管业务:
(三)纳税办证。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买方取得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意向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监管成交金额完成纳税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逾期需重新申请取得贷款意向。
(四)资金转出。不动产登记完成且监管资金全额到账后,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主动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并将监管资金划转至卖方的收款账户中,同时将支付信息自动传至服务平台(办理存量房按揭贷款的,贷款部分应当通过监管账户一并划转)。
第十三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充分了解交易风险和交易资金监管内容。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妥善保管收款账户及相关资料,因交易当事人申报不实、保管不善等原因引发的民事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
买方或卖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买方或卖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现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该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应遵循《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屋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公约,全面为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优先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主动向交易当事人告知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和交易资金自行划转的风险,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代收代付代管交易资金,不得误导、协助交易双方规避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买受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时(含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应当提醒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并提示自行交割房款的风险。
(二)资金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按揭贷款问题,买卖双方经协商,确需更换监管银行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房屋终止交易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
撤销资金监管的,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按照买卖双方约定划转。
买卖双方终止交易的,可在撤销资金监管手续后按照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签约有关规定撤销网签合同。
第十六条 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按揭贷款尚未转入资金监管账户期间,买卖双方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支取监管资金的,应当和监管银行共同协商达成书面一致后办理。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交易完成,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归卖方所有;如交易未达成,监管账户内本息归买方所有,其中贷款部分本息归发放贷款的银行所有。
第十八条 监管账户收到监管协议约定之外的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资金监管信息查询服务。如遇司法机关对监管资金进行冻结或划扣,监管银行应当说明监管账户的具体情况,并及时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在提供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过程中,违反资金监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贷款意向申请的;未按本办法规定提醒当事人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提示自行交割房款风险的;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未按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履行约定的;未按监管服务平台使用规范进行操作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服务费用的;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暂停网签,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管服务平台使用权限、经纪机构备案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及时完整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直接或间接代收代付代管交易资金及定金;借资金监管或贷款审批之名收取代办服务费用;未经交易双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指定监管银行;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银行在资金监管中获取的交易当事人的有关个人信息,应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处理个人信息中如对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或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签订《呼和浩特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依据协议约定的资金监管方式实施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