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仁化一人上诉:孩子发生意外,法院二审这样判

民生   2024-11-21 23:29   广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8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颖,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某中学,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孙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泰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华,广东泰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平,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张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原审第三人刘某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中学向张某华赔偿635930.2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中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校方职责失位,错失采取预防自杀措施的机会。根据张某华提供与班主任的聊天记录,班主任事先已知道张某乐不打算回学校,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张某华。如果班主任了解到张某乐的请假意图,并与张某华进行确认,那么张某华本可以得到警示,从而有效防止不幸事件的发生。此外,张某华从张某乐的同学处了解到,张某乐有明显的厌学迹象,例如经常不交作业、考试交白卷等,但这些情况并未及时反馈给张某华,显示出校方的严重失职,同时也反映出对张某乐课堂异常行为的忽视。在高三这一关键时期,学生大部分时间都在学校度过,家长难以全面了解孩子的具体情况。如果学校不能积极沟通并及时反馈,家长将难以掌握孩子的真实状况,无法进行有效的引导和开解,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校方的失职是导致这场悲剧的一个重要原因。二、校方试图隐瞒事实,逃避责任。高考结束后,张某华通过班级群或私下交流等方式寻求更多关于事件的真相,但遭到了推脱和不情愿的态度。有证据表明,有家长担心这会给校方带来不良影响。这些行为说明,校方在试图阻止张某华了解事实真相,有意隐瞒真相。2024年6月22日,班主任以学校工作完成为由解散了家长群。然而,考虑到2024年高考成绩于6月25日才公布,学校关于学生高考成绩和录取结果的统计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学校工作已完成的说法并不成立,校方急于解散家长群实为阻止张某华了解更多事件的真相。

某某中学辩称:一、张某乐同学2023年5月13日离校回家,其坠楼的时间是在2023年5月14日是星期日凌晨5时左右,非上学时间,而且张某乐同学坠楼的地点是清远市横荷肇锋雅轩1栋楼下,是被答辩人当时居住的小区,因此张某乐同学坠楼的时间不是上学期间,坠楼的地点不是在校内,不在被答辩人的监管责任范围内,张某乐坠楼时的监护人是被答辩人。答辩人对张某乐同学坠楼一事没有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根据张某乐同学的遗书内容“很荣幸能在高中时期遇见你们这么一帮朋友,与你们相处的时光真的很快乐;前些天和你们说好的旅游和饭局,我也没法赴约啦;你们可能会想,这段时间我看着好端端的,怎么就自杀了呢”,证明张某乐同学事发前在同学面前都表现正常,就连其身边比较亲密的同学也没有发现异常。张某乐同学生前性格本来就比较文静,根据张某乐同学母亲及班主任的印象均表示,张某乐同学坠楼前的表现正常,没有出现特别异常的举动。因此,张某乐同学生前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对张某乐表现出来异于同龄人的课堂表现”的问题。答辩人提供的与班主任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班主任事前已经知道张某乐不打算回校,班主任只是事后从其他同学口中了解到张某乐“可能这周放假之后呢,就不回来了,要等高考那几天才回来”,从张某乐同学向同学表示“高考那几天才回来”可得知其在校期间并未表现出有自杀的倾向,到高考的时候还是会回来的,因此答辩人不能发现张某乐同学存在自杀倾向,对此不存在疏忽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称“校方试图隐瞒事实,逃避责任”的情形不属实。2024年6月22日高考已经结束,因此原来的家长群已经结束工作任务,答辩人予以解散属于正常的工作流程,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隐瞒事实逃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该主张只是其单方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刘某平未提交陈述意见。

张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远市某某中学向张某华赔偿635930.25元;2.诉讼费由清远市某某中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1802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张某华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乐生前留下两篇笔记,一篇为《致你们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很荣幸能在高中时期遇见你们这么一帮朋友,与你们相处的时光真的很快乐,平时呢,可能也多有冒犯,也感谢你们能愿意和这么糟糕的我成为朋友,实属庆幸......你们可能会想,这段时间我看着好端端的,怎么就自杀了呢?这倒也没什么特殊原因,单纯玩够了......这件事吧,计划蛮久了其实......”另一篇为《致爸爸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抱歉啦,爸爸,白费了你这么多年的栽培,耗费大量钱财,倾注颇多心血,只换得这么个结果......我这样做嘛,没什么特殊原因,也不是因为什么人或事,单纯玩够了,觉得现阶段的生活没什么乐趣了,就这么赖活着也是在消耗钱财,不必到学校里去追问原因,与老师无关,也与同学无关,都快高考了,就不要因为我而影响到别人的前途啦,也不必与家人争吵,只是我自己不想待在这个世上了罢......”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事发时张某乐还差两个月就满十八周岁,虽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心智已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张某乐在2023年5月14日5时多和张某华说要外出跑步,外出后却从其所在小区以高空坠楼的方式结束生命,从时间和地点来看均不属学校管理范围。从其生前留下的笔记有关“你们可能会想,这段时间我看着好端端的,怎么就自杀了呢?”“我这样做嘛,没什么特殊原因,也不是因为什么人或事,单纯玩够了,觉得现阶段的生活没什么乐趣了,就这么赖活着也是在消耗钱财”“不必到学校里去追问原因,与老师无关,也与同学无关”内容来看,说明其生前表现正常,高坠事件是其个人主观追求的结果。张某华在事后虽有向其他同学了解到张某乐有课间睡觉的行为,但此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乐在校期间有明显异于常人的情形或有自杀倾向,张某华与班主任的聊天记录也不能确切证明班主任事前已经知道张某乐当天不打算回学校,且班主任事前知道与否也与张某乐跳楼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张某华认为校方试图隐瞒事实,逃避责任的说法更是缺乏证据证明。花季少年以错误的方式离去,其亲人的痛心可以理解,但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中学对张某乐的死亡存在过错,张某华要求某某中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张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延存

员 童伟娟

员 成振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员 韦思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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