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钟伟提出其与李香并不相识,双方未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但钟伟认可涉案借款协议上签署的名字系本人所签。
钟伟称是向案外人沈梅借款,并给沈梅出具了已在借款方栏内签有其名字的借款协议,而未向李香借款。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向指定的出借人借款,即对于出借人的身份是在借款时已经确定的,即所借款项应当是由已经确定的出借人交付的。而钟伟给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未确定出借人身份,因沈梅没有资金出借,找到李香,李香同意借款并委托其母亲张兰在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代签其名字,后将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到钟伟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
钟伟称是向沈梅借款,而给沈梅出具的借款协议只签有借款人的名字,而对于其所称只是向沈梅借一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在未能明确出借人身份的情况下,钟伟不仅是向沈梅借款,且不排除委托沈梅向其以外的其他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完成借款事宜。故沈梅向李香出具签有钟伟名字的涉案借款协议,并与李香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是受钟伟委托为完成借款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虽无证据证明钟伟除了向沈梅出具的涉案借款协议外还给沈梅出具了委托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李香相信沈梅对钟伟有代理权,且李香已按涉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向钟伟交付了借款本金。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理由,应确认李香、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钟伟所持他与李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钟伟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李香归还借款本息。钟伟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借款本金,李香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李香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金、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作出约定,李香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损失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李香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为24150元,未超出前述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李香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最终,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钟伟归还李香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24150元,合计724150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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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杜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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