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文摘   2025-01-29 22:48   山西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时,应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把握。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九、《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是指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疫区进行疫病防治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情形。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所需费用,职工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二、劳务派遣企业将职工派往不同风险类别的行业从事工作的,经办机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时,可根据职工所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
十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
十五、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十七、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我省关于事业单位工伤有关政策处理。
十八、《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这里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是指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国家和我省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统筹管理政策范围的,从其规定办理。
十九、《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渠道和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同时作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来源:河南人大、河南人社厅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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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证:工程类中、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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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指导师;

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造价员、预算员、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监理员;

中央电教馆:园长证、幼儿教师、心理健康指导师、家庭教育指导师;

农业会计学会:农学职业经理人、乡村振兴指导师、乡村规划师、企业合规咨询师;

中国节能协会:碳排放管理师、碳排放咨询师、碳资产管理师、节能减排咨询师;

中国建筑科学院:智能建造师、全过程项目管理师、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理;

中国计量测试学会:食品检验员、计量员、化学检验员、无损检测员、实验员;

中国医药教育协会中医康复理疗师、公共营养师、健康管理师、老年照护师

全国城建中心物业企业经理、物业企业项目经理、房地产经纪人;
卫健委(国家开放大学):中药药剂、西药药剂、应急救护与急救、心理健康指导;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食品安全管理师、餐饮服务经理人、营养配餐师,食品检验员;
中国烹饪协会 : 餐饮业职业经理人、质量管理师、营养配餐师、食品安全管理师等;
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P项目管理师;
中国招标投标网:招标管理师、项目管理师、全过程项目管理师、监理工程师;
中国成人教育协会:研学指导师、整理收纳师、高考志愿规划师、职业生涯规划师;

服务类:专精特新、创新型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山西人力资源工作者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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