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农村自建房出事故,房主、包工头、工人如何划分责任?法院判了
时事
2024-11-11 18:30
湖南
自建房房主将三层半楼房的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受伤,将自建房房主及包工头告上法庭。近日,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的一起农村自建房施工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被告邱某拟建设三层半房屋,便与被告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承建该房屋,承包单价为220元/㎡。被告郭某联系原告汤某,并让原告汤某召集大小工一班子人为该工程砌砖,被告郭某提供吊机、架板等劳动用具,双方口头协议价格为每砌一块砖0.21元。2023年7月5日,原告汤某在三楼内架板上砌砖时,因疏忽大意而从楼内架板上向屋墙外摔下地面,导致受伤。原告汤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115.34元。经鉴定,原告汤某因右膝部(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汤某的损失,法院核准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7301.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向原告汤某预先支付了39000元,后续赔偿事宜因原告汤某与被告郭某、邱某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汤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邱某与被告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某为其建设一栋三层半高房屋,并口头约定价格为220元/㎡,由被告郭某自行提供相关工具进行建设,被告邱某并不进行指示、管理,被告郭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向被告邱某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邱某与被告郭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承揽被告邱某房屋建设的工作任务后,遂找到原告汤某为该房屋砌砖,劳动工具由被告郭某提供,原告汤某主要是以提供劳力为工作内容,且接受被告郭某的指示进行砌砖,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以外,其余建设活动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资质。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以下住宅,被告邱某在农村建设三层半高的楼房,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需要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建设。被告郭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某将其房屋建设交由被告郭某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被告郭某雇请原告汤某为其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汤某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与被告郭某之间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对相关风险较为清楚,在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高度注意,汤某在砌砖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大意导致自己从三楼摔下,从而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条件,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汤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邱某承担10%的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判决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汤某103380.61元,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汤某23730.1元。农村自建房屋时,自建房房主应审慎对包工主体有无建造资质进行审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环境安全等尽到相应的监督和提示义务。而包工头和施工人也应强化安保注意义务,并做好安全措施,就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书面约定,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