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起诉能拿到钱吗?最高院三个案例。

学术   2024-10-19 07:04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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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锟,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锟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虽然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但与一审作出相反认定。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徐某锟与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对唐某进行询问,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广西扬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翔公司)职员,在2015年6月11日至6月24日,其累计转账2000万元给徐晗坤(徐某锟),这些钱是扬翔公司董秘杨悦武通知其转给徐某锟的,其并不了解该款的具体用途,只是听从杨悦武的安排将该款转至徐某锟的账户;该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扬翔公司借用的,之后在2016年底将该款都还给了扬翔公司,其并不认识、也没听说过徐某锟等。唐某不仅对出借2000万元款项来源事实的说法相矛盾,而且二审判决对其出借资金来源的说法予以否定,也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二)二审错误解读、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分配举证责任,应予纠正。徐某锟并未提出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抗辩理由,只是着重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并且提供了《询问笔录》以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但二审忽视这一关键抗辩观点,以徐某锟未对财务顾问费一事提供证据而负有举证责任,继而错误支持唐某的主张。(三)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传唤杨翔到庭并做了笔录,但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唐某分七次向徐某锟汇款共计2000万元。徐某锟对收到上述转账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就该20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杨翔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唐某已经提交转账凭证并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徐某锟应当就转账系财务顾问费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徐某锟申请再审主张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询问笔录》足以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该笔录中唐某并未否认2000万元系借款,也未承诺徐某锟不需要偿还。在徐某锟既未提交该2000万元款项系财务顾问费的证据,又无法否认2000万元系借款性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认定唐某的借款主张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外,二审法院虽对杨翔进行了询问,但该询问笔录并未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徐某锟关于原审判决未提及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锟的再审申请。

长 马东旭

长 陈宏宇

长 李光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员 王 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深峪路30号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庆,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纯宽,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骏,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作庆、徐纯宽、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合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于作庆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与中合置业公司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和利息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均属捏造,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李骏、徐纯宽签署的担保书是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应于作庆要求签字出具的,三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三)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中合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作庆以与中合置业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合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骏、徐纯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诉请,于作庆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中合置业公司亦认可收到于作庆转款共计2340万元。但是,中合置业公司抗辩与于作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转账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中合置业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中合置业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于作庆购买中合置业公司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000万元整。但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收到的款项数额并不一致,且在签订合同半年之前,中合置业公司就已陆续收到其所称“购房款”,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中合置业公司以不低于2624万元回购于作庆房产,每月支付回购款52万元,回购期限为一年。结合中合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写明利率2.6%,于2015年5月27日向于作庆出具108.5万元的收款收据写明利息2%,中合置业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于洪生向于作庆偿还利息等事实,中合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于作庆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于作庆与中合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剥夺诉讼权利等问题,经本院审查,其有关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记员   周 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深峪路30号四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作庆,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纯宽,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骏,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再审申请人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作庆、徐纯宽、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合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于作庆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与中合置业公司口头约定借款金额和利息以及担保等相关事宜均属捏造,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李骏、徐纯宽签署的担保书是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应于作庆要求签字出具的,三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三)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中合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于作庆以与中合置业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合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骏、徐纯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诉请,于作庆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中合置业公司亦认可收到于作庆转款共计2340万元。但是,中合置业公司抗辩与于作庆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转账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中合置业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中合置业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于作庆购买中合置业公司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000万元整。但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收到的款项数额并不一致,且在签订合同半年之前,中合置业公司就已陆续收到其所称“购房款”,与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中合置业公司与于作庆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中合置业公司以不低于2624万元回购于作庆房产,每月支付回购款52万元,回购期限为一年。结合中合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写明利率2.6%,于2015年5月27日向于作庆出具108.5万元的收款收据写明利息2%,中合置业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于洪生向于作庆偿还利息等事实,中合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于作庆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于作庆与中合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的虚假诉讼、剥夺诉讼权利等问题,经本院审查,其有关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合鞍山盛仕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池 骋

  书记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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