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各有关单位:
《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4年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5年1月2日
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用自救器(以下简称自救器)的管理,规范矿山企业自救器的选用、配备、使用、维护、报废、培训等工作,切实发挥自救器在矿山井下突发事故时保障人员健康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规定应配备使用自救器的矿山企业、对矿山企业使用管理自救器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救器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国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救器安全监管工作,对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执法;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救器管理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工作需要的机构、人员和资金投入,确保入井人员随身携带自救器,并熟练掌握自救器的使用方法。
第四条 鼓励矿山企业选用先进适用的自救器;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救器。
第五条 矿山企业选用的自救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要求,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加施自救器电子标签。
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当做好自救器电子标签加施工作,将自救器安全标志信息与电子标签关联,并指导自救器生产企业做到自救器产品出厂编号与电子标签一对一绑定。
自2025年6月起,矿山企业采购的自救器必须加施自救器电子标签。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自救器采购合同中明确所采购自救器的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购的自救器到货后一个月内进行逐台验收,验收内容和要求包括:
1.电子标签验证结果为合格,具有安全标志证书;2.具有产品合格证;
3.到货日期与出厂日期相差不超过4个月,压缩氧自救器二氧化碳吸收剂最近一次更换日期与到货日期相差不超过3个月;
4.外观完好,封印条完整未断裂;
5.化学氧自救器外壳气密性、压缩氧自救器气瓶压力符合标准要求。
符合以上全部验收内容和要求的判定为验收合格,有任何一项不符合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自救器严禁投入使用。
矿山企业可委托第三方开展验收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自救器采购与验收台账,内容包括自救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供货商(从中间商采购自救器)、数量、安全标志编号、生产日期、产品出厂编号、有效期截止日期、到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内容及结果等。
自救器采购与验收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入井人员数量合理配备自救器,并在井下紧急避险设施、避灾路线上设置的自救器补给站等地点(以下统称“紧急避险地点”)配备自救器,补给站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确保入井人员每人配备1台自救器,并在井下紧急避险地点配备1.2倍于所服务区域同时作业最大人数的自救器。
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备用自救器,备用自救器不少于入井人员总数和紧急避险地点自救器总数两者之和的10%。
自救器配备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补充。
第十一条 入井人员随身携带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
紧急避险地点配备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45分钟。
第十二条 自救器自生产之日起有效期3年。自救器应当专人专用,每台自救器设置唯一性编码,并严格按照自救器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说明书、操作手册等要求进行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明确自救器管理人员(包括验收人员、维护检查人员、收发人员等),统一负责自救器的收发、保管、日常检查和维护等工作。自救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全面掌握自救器的管理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自救器收发室和库房,对自救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自救器收发室和库房应当做到环境干燥、通风良好,环境温度控制在0℃-40℃范围内,远离热源,严禁与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一同存放。有化学氧自救器的收发室还应配备气密检查仪,每200台化学氧自救器宜配备1台气密检查仪,自救器少于200台的至少配备1台气密检查仪。
鼓励矿山企业使用自动化集中柜架方式实现自救器的自助存取。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运输自救器时,应当禁止和油类、腐蚀性化学药品等混装,且有防日晒和雨淋措施。
第十六条 自救器管理人员应当在自救器领用前对每台自救器的外观和压力表示数等进行检查,确保功能完好,发现问题需及时处理,未经检查和有问题的自救器严禁发放入井。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季度至少对自救器进行一次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矿山企业可委托自救器生产厂家或具备检验能力的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检验项目包括:
1.自救器外观检查、化学氧自救器外壳橡胶保护件检查和压缩氧自救器二氧化碳吸收剂更换情况检查。发现自救器开启、封印条断裂、外壳严重破损变形、橡胶保护件老化严重等情况的自救器一律报废,二氧化碳吸收剂更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2.化学氧自救器外壳气密性检查。气密性在压力值大于13.34kPa、时间保持15秒的情况下,压力下降值不大于80Pa为合格。
3.压缩氧自救器氧气瓶压力检查。压力在18MPa—22MPa范围内为合格;氧气压力小于18MPa的,应当返修处理。
4.对用于更换的二氧化碳吸收剂进行化验。存在二氧化碳吸收率低于35%、粉尘率高于2%、水分不能保持在16%-20%情形之一的,严禁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对自救器进行维护,维护内容包括:
1.自救器上唯一性编码显示不清晰的,应当重新设置或者加深处理。
2.压缩氧自救器至少每6个月更换一次二氧化碳吸收剂,更换后应当检测呼吸系统气密性,检测合格后应当重新加施封印条。
3.压缩氧自救器氧气压力不足时应当及时充氧。
4.压缩氧自救器更换二氧化碳吸收剂或充氧后,应当在自救器外壳显著位置标注操作日期和操作单位,并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自救器使用维护台账,准确记录自救器基本信息(包括自救器名称、型号、唯一性编码、有效期截止日期、完好情况等)、使用情况(包括使用人、发放日期、归还日期等)、检查情况(包括检查人、检查日期、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维护情况(包括维护人、维护日期、维护项目、维护结果等)等。
自救器使用维护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条 自救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报废,矿山企业严禁继续使用:
1.化学氧自救器外壳气密性、压缩氧自救器更换二氧化碳吸收剂后呼吸系统气密性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私自改装、更换主要零(元)部件等情况的;3.超过有效使用期的;
4.定期检验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5.意外损坏的;
6.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
7.达到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报废后的自救器应与正常使用的自救器分区域隔离存放,并按照自救器使用说明规定的方式进行销毁。严禁报废后的自救器经改造后再次投入使用或者倒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自救器报废台账,内容包括:自救器名称、型号、唯一性编码、生产日期、报废日期、报废原因、报废操作单位、报废自救器处置等情况。
自救器报废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自救器管理使用培训列入年度培训计划,按照培训计划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内容包括管理制度、检测检验、维护保养要求等。
入井人员(包括矿山企业本单位和外来入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所使用自救器的构造、原理、使用场景、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完成自救器培训的入井人员应当能够正确开启、佩戴和使用自救器,并达到30秒内盲戴的要求方可认定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的严禁入井。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入井人员自救器使用情况抽查,每月抽查人数不少于矿井单班入井最大人数的10%,月度被抽查的入井人员不应重复。抽查可使用教具,对不能正确熟练使用自救器的人员应当重新组织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使用自救器教具开展培训的,教具需与矿山企业配备的自救器为同一厂家和型号。
矿山企业第一次采购不同厂家的自救器时,必须针对所更换的自救器进行培训,入井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自救器使用演练纳入避灾演习计划。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自救器培训考核台账,内容包括:培训日期、培训时长、培训地点、参培人员、培训内容、效果评估、考核日期、考核人员、考核内容、考核结论等。
自救器培训考核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自救器、违反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的企业,安标审核发放机构应当采取暂停直至撤销安全标志等措施,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一条 发现应由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情形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