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实施后债务加人与保证的区分及适用规则——梁某某诉陶某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芜湖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且该公司与梁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以房抵债,后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均向该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梁某某与芜湖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陶某某系职务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或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须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
陶某某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某本人书写,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并非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发生之后其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予以折抵,后房屋并未交付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陶某某在2011年1月5日及2013年12月14日两份《借条》上签名,芜湖某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13日梁某某与芜湖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386万元债权折抵阳光半岛房屋一套,并办理预售登记,结合后续破产债权申报的材料,梁某某及其配偶陈某某均向芜湖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借款时,陶某某担任芜湖某公司的资金运营部副部长,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梁某某系与芜湖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陶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及偿还利息,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梁某某与陶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陶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签字,芜湖某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某以第一人称“我”作主语出具,其个人向梁某某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某个人作出的承诺,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梁某某要求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另,在本案中,梁某某的债权已经通过与芜湖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折抵部分债权,后房屋并未交付,梁某某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思路值得肯定,但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尚需进一步细化区分。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第一,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与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增加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提高了债权受偿的概率,二者发挥的功能相似。
第二,债务加入与保证均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就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履行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范围内消失。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从属性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享有与原债务人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而保证人由于具有从属性,不仅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
第二,债务履行顺位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优先抗辩权,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只要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履行顺位并无法律规定,第三人履行债务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条件。
第三,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同。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保证则需要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
第四,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不同。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的法定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只有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区分的具体思路
第一,文意解释为优先。首先,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人”“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等字样的,应推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措辞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加入表述的,应当综合全文以表意更直接的字样来认定。最后,承诺中无明显标志性词语的,根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首先分析第三人承诺的核心意思表示,如“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代为偿还债务”等,上述类似的表述究其本意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若第三人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由其承担责任”,上述类似的表述究其本意应认定为保证。
第二,从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上进行认定,若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
第三,存疑推定为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若通过文意解释、体系解释等仍不能明确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推定为保证。
就本案而言,结合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的字面意思、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履行顺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陶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向梁某某先生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据)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该内容并未表明在首创公司不能承担债务时才由陶某某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陶某某也无与芜湖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陶某某为自己所承担的债务限定了履行期限(2013年5月25日前)、债务范围[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据)],系独立的合同,陶某某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梁某某作为债权人仅能要求陶某某在其明确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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