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30辑)

学术   2025-02-07 11:4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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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30辑
387、人民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法律问题】:
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在理论界有分歧,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实有研究的必要。这一问题的答案在本质上涉及如何理解《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文从诉讼时效届满后果的立法主义谈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后多数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388、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观点解析】:
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
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89、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39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观点解析】:
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当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2辑
391、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92、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若公司发起人订立的协议不仅包含了设立公司的内容,还包含了公司成立后如何运营、双方在公司运营中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的,应根据具体内容来判定协议的性质,不宜简单认定为单纯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成立后,一方诉请解除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不宜简单驳回。合同解除后,公司解散事宜出现,应依法进行清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393、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
在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审理,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应视为合议庭已参与过该案审判工作。二审法院裁定指令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规定中的“其他程序”,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
也有观点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仅是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而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对该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此种情形下由一审法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继续审理,既不违反回避的相关规定,也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认为】:
对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原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判人员可以继续审理。
主要理由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一个审判程序”。
第一,一般理解,“一个审判程序”应当是一级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问题已经履行法定审理程序,并对争议问题特别是实体问题行使“判断权”。此种情形下,为防止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继续审理已先入为主,形成固定认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更换审判人员审理,这也是回避制度题中之义。    
第二,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系认为该案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程序性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此时,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行使过实质“判断权”,一审法院继续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视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延续,而非该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需要回避。
394、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观点解析】: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限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
395、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观点解析】:
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无权利以及该种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权利相比,哪一个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暨难点问题。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形下,若案外人主张其为该房屋买受人,对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因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为防范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396、全面把握当事人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解析】:
当事人作出复合性的安排后,对复杂安排的阶段性落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当事人所作安排的具体内容确定,不能简单得出确定性结论。质权未设立,但质押合同有效的,出质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39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请求?是否应合并审理?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作为无过错方不管其作为原告或被告均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请求补偿精神损失费,该请求是基于离婚时无过错方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其目的不是为了抵消或吞并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与反诉请求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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