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六届〕第十九号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7月31日经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9日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7月31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二、将第二章的名称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将原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改为第二章的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增加一节“立法权限”作为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的名称改为“立法准备”,第五节的名称改为“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增加第三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将原第七章“法规的适用与监督”改为第四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九、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十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七条第五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接受说明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及时督促指导、跟踪了解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立法项目等工作。”
十五、删除第九条第一款;将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十六、将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法规案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适当,体例、结构科学,法律用语准确、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十八、合并第八条和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五、合并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三十、合并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三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三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专业性较强、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论证、听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基层群体代表、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终止审议或者延期审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四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延安人大网、延安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四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四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四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五十、合并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一、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
五十七、将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五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六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十三、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六十四、将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六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六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六十八、删除第五十八条。
六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条文顺序和有关表述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其中的“专门”。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在“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前面加“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除其中的“陕西”。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改为“法制委员会”,删除其中的“和法制委员会”。
(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法规的规定”前面加“市地方性法规”。
(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前面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删除“所作”,在“地方性法规”前面加“市”。
(七)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付诸”改为“交付”。
此外,对部分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延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7月31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 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六节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接受说明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和执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及时督促指导、跟踪了解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质量。
第十六条 法规案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适当,体例、结构科学,法律用语准确、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论证听证情况;
(三)法规案起草或者形成过程;
(四)法规案主要内容,以及对合法性问题或者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提案人未按照计划提出法规议案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解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作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审议建议稿。
第三十六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专业性较强、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论证、听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基层群体代表、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或者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编印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有关的委员会审议、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终止审议或者延期审议的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节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延安人大网、延安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节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或者依法提出相关法规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以及有关的委员会的建议,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调整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执法司法普法责任,将有关市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七十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延安人大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