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长江禁捕“打非断链”执法边界

政务   2024-11-14 22:35   北京  

长江十年禁渔全面启动以来,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实施了系列长江禁捕执法专项行动。根据“中国渔政亮剑2023”统计,全年查处违法违规案件6.6万件,涉渔违法人员7.5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7%和34%,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3571件,各地查办了不少大案要案,公布了许多典型案例,打击效果凸显。实际执法工作中,在打击查处交易非法渔获物环节,部门与部门之间面临执法领域交叉重合、边界不清晰的问题情况。从各地公布案例看,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也不尽相同。为加大打击交易非法渔获物的执法力度,更好地推进长江禁捕“打非断链”工作,打好长江十年禁渔“持久战”,很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职责边界,明晰相关部门的具体执法领域,梳理各类打击查处情形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厘清职责边界,明晰执法领域

(一)行政执法领域方面。对于打击查处交易非法渔获物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三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和市场监管部门分工负责查处;依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以上三部法律法规,针对交易非法渔获物行为的打击查处,均未明确具体的行政执法部门,描述较为笼统。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认识和理解的差异,部门与部门之间往往有不同观点,很有必要厘清职责边界,明晰各部门的具体执法领域。第一,市场监管部门具体执法领域。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的“执法稽查局指导查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案件查办工作”职责规定,结合经营交易的市场属性,交易非法渔获物行为的打击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应主要负责查处市场经营主体(包括农贸市场、餐饮店、超市、水产品店、网络平台等涉渔市场主体),且在市场环节经营交易非法渔获物的情形。执法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也有查处自然人经营交易非法渔获物的案例。第二,农业农村部门具体执法领域农业农村部门应主要负责查处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领域以外的自然人交易非法渔获物,且交易环节未进入市场的情形,包括在水上、船上、路上等未进入市场环节的交易行为。

(二)刑事执法领域方面。刑事执法领域相对较为独立,不存在与行政执法领域边界不清晰情况,若交易非法渔获物涉嫌刑事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将立案调查,依法打击相关违法犯罪交易行为。此处需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时,该案件已具备行政执法转刑事执法的客观要件,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二、梳理各类情形,精准运用法规

(一)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查处的情形及依据。第一,若经营交易的渔获物是《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规定情形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且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领域,则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依法查处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交易行为。第二,若交易的非法渔获物是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且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领域,则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或者第五十三条“……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违法交易行为。第三,若经营者以养殖的普通鱼(虾)宣称为“野生鱼”“野生河虾”等渔获物,并以此为噱头进行经营交易,则涉嫌存在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经营者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第四,若经营者在食用水产品(包括渔获物)交易中有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未收集购货票据或建立相关购销台账,以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水产品等行为,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实践中,同一经营者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选择法律条款来查处,绝不能“一事二罚”。

(二)农业农村部门主要查处的情形及依据。第一,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应及时查处销售非法渔获物的行为,但相关法律条款无具体处罚规定。《渔业法》公布实施后,四川、江西、贵州、浙江等地相应制定了一些《条例》《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条款具体,针对性较强,在执法办案中使用方便。如贵州省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据《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规定,依法查处自然人交易非法渔获物的行为,此处交易指未进入市场环节的情形。第二,若自然人交易的渔获物是《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且交易未进入市场环节,则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据《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违法交易行为。第三,若自然人交易的非法渔获物是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且交易未进入市场环节,则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或者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违法交易行为。

(三)公安部门主要打击查处的情形及依据。若捕捞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该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规定情形,则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上述是非法捕捞环节的违法犯罪分析,在经营交易环节,一般追究以下两种违法犯罪情形。第一,从事交易非法渔获物活动中,若经营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情形,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打击查处。此处要注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两罪是上下游犯罪关系,后罪的成立要求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第二,从事交易非法渔获物活动中,若经营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规定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打击查处。执法实践中要注意第六条第二款从重处罚情形及该条第三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的具体适用。

作者 | 贵州省遵义市文化旅游支队 邹书波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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