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第53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全面规范和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预防和治理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12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或线上提交意见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自治区水利厅水保处。
联 系 人:王坤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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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24年12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等参建单位和个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加强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城市建成区内弃渣去向为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消纳场的生产建设项目,只需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其他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非跨设区市项目(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除外)由设区市级审批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县(市、区)级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审批部门负责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批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审批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定期在其门户网站公告。
第八条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评审意见负责,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许可情形的,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情形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4级以上弃渣场,生产建设单位还应按规范要求进行地质勘探和稳定性复核,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三章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将水土保持投资足额列入工程概算,并取得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图设计应当深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并经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审定。
弃渣场、取土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十五条 主体施工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做好施工组织设计,优化施工工艺,规范施工行为,控制施工扰动范围,严格落实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
弃渣场施工应规范弃土弃渣行为,杜绝乱挖乱弃﹑顺坡溜渣及超范围扰动等;弃土弃渣应严格落实“先拦后弃”,并按设计及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渣体稳定性监测,确保弃渣场安全。
第十六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水土流失风险高的生产建设项目,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报送监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规范,对水土保持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并开展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全过程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一次性缴纳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其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生产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区域、时段等分阶段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通过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部门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原审批部门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监测、监理、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采取处置措施,涉及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严格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监管台账,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水土保持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监管全覆盖。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监管在建项目的10%。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属于水土流失高风险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验收核查。
验收核查应在出具报备回执12 个月内组织开展。经核查发现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下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变更审批、监管、验收仍由相关设区市负责。纳入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由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管理办法》同步废止。
来源:广西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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