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最新内容变化

文摘   2024-11-05 18:06   北京  

北京辉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4114日,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药管理制度,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5部农药管理规章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一起看一看《农药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哪些内容发生了变化。
【修改完善】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信息素等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信息素等引诱、迷向类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有关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补充新增】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相关工作,但申请人为新农药研制者的中国公民除外。

境内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境外企业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

【补充新增】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标签或者说明书样张、产品安全数据单、相关文献资料、申请表、申请人资质证明、资料真实性声明等申请资料。委托他人办理农药登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受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农药登记申请资料应当真实、规范、完整、有效,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补充新增】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独立拥有的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完整登记资料,可以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授权其他申请人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原农药登记证持有人自愿注销登记证声明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

【修改完善】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于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农业农村部。初审不通过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补充新增】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九个月内完成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样张等的技术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

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机构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存在轻微瑕疵需要补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修改完善】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资料。

【补充新增】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药登记审查和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试验报告存在争议需要验证的,农业农村部可以组织开展验证试验,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修改完善】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原第二十六条顺延至第二十七条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拆分+补充】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原第二十八条顺延并拆分为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补充完善

第二十九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更名、企业合并分立需要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换发证书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删除调整】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删除原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一条内容不变前移形成新的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的,由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登记变更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变更,登记证号及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补充新增】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原第二十九条顺延至第三十二条补充新增

第三十二条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补充新增】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原第三十五条顺延至第三十六条补充新增

第三十六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和产品召回、生产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等情况,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

【补充新增】第六章 风险监测与评价 原第三十六条顺延至第三十七条补充新增

第三十七条 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

周期性评价重点对靶标抗药性、作物安全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有益生物安全,以及使用者健康安全和生态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估报告结果作为登记延续审查的重要依据。

【拆分+补充】第七章 监督管理 原第三十八条顺延并拆分为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补充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农业农村部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六)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受托人实施或者与申请人共同实施本办法前款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补充新增】第七章 监督管理 原第四十条顺延至第四十二条补充新增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部注销农药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依法终止或者不具备农药登记申请人资格的;

(三)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更名或者合并、分立,已换发新农药登记证的;

(四)农药登记资料已经依法转让的;

(五)应当注销农药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修改完善】第七章 监督管理 原第四十一条顺延至第四十三条修改完善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推进建立农药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登记申请和受理,通过农业农村部网站或者发布农药登记公告定期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或者建议值、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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