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蓬勃发展,民营经济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就业机会的重要提供者,更是技术进步的重要推动者,要保护好民营企业为经济发展积蓄力量。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职责使命。丰都法院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以民营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全面梳理2024年度涉民营企业的案件审理情况,通过发布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丰都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平等保护,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工作成效。
某甲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与某乙陶瓷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某甲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经营不善,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于2016年11月28日与某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的民营企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缴纳保证金及租金包干的形式租赁某甲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租期10年,以第一年定额,以后每年按物价升降指数调整的方式支付租金,主要用于支付某甲公司留守处人员工资等。同时约定,如某甲公司的债务由某乙公司垫支的,于租期届满时进行归补结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自行经营,并从2016年起至今6年间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货款,并为其支付垫支款、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共计1269余万元。后双方就账务款项发生分歧,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决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
经核算,2017年1月至起诉前某乙公司应付租金为335余万元。庭审中,双方就已支付款项性质委托鉴定,审计机构仅能明确支付总金额,无法确定支付款项性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已支付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款项备注,能认定的有173.5万元租金,以及某乙公司为生产经营所付电费、职工养老保险、货款等费用。对于剩余的538万余元,某乙公司已实际转账支付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垫支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某乙公司支出的垫支款。(2)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情形。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非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解除合同。首先,在某甲公司起诉后,某乙公司仍在逐月未间断支付租金,表明其并无拒付租金的主观意思;其次,虽某乙公司之前存在未直接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其为某甲公司支出了大额垫支款,且远超未付的租金数额,双方虽未约定垫支款可抵扣租金,但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时,某乙公司有主张抵销的权利;最后,若合同解除不排除会引发大量工人失业,甚至导致企业破产等问题。综上,因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注重区分履行不力和拒不履行等情形,审慎判决解除合同,保障已投入大量资金的民营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在国家发展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系民营企业,案涉合同是某甲公司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生存能力所签。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虽未足额支付租金,但其并无拒付租金的主观故意,且其为公司发展已投入1000余万元大额资金,某甲公司的经济效益也逐渐好转,若贸然解除合同,将可能引发大量一线工人失业、企业破产的社会问题,有违“保企业、保就业、保民生”的政策精神,人民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区分履行不力和拒不履行等情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从而推动企业践诺守信,以合同关系稳定促进经济关系稳定,对于保住市场主体,促进民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意义。
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集团)分别系从事茶叶种植的民营企业、国有企业。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茶产业项目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农业公司为某农业集团提供茶叶苗木和技术指导,双方于2022年8月对栽植苗木随机取样进行加工送检,若指标不合格,某农业集团不支付任何款项给某农业公司。后某农业公司依约向某农业集团交付苗木。栽种完成后部分苗木枯死,经双方协商,某农业公司同意补偿某农业集团10万株苗木。后因天气持续干旱,栽植的全部苗木枯死,无法进行抽样检测,补偿10万株苗木的事情亦未落实。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某农业集团赔偿苗木款等损失共计123万余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农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采购合同。庭审中,被告某农业集团辩称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双方就采购合同解除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采购合同应于庭审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解除。关于某农业集团应否支付某农业公司货款的问题,首先,虽然高温干旱天气系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但被告某农业集团公司常年从事农业种植,其对于高温干旱天气应当具备基本的应对处置方法,高温干旱天气对于其来说不属于完全不能克服的情况,因此,某农业集团以高温干旱天气导致苗木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交付为转移,某农业公司已将苗木交付给某农业集团,那么苗木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给某农业集团,其无法返还苗木的情况下应当参照苗木价格向某农业公司支付货款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解除原因,双方过错情况,酌定某农业公司自称承担相关损失50000元,某农业集团支付某农业公司货款损失1176126.67元。
本案系人民法院合理区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保障合同依约履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农业公司系四川某地民营企业,某农业集团系本地国有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农业集团以高温干旱天气致苗木全部枯死属不可抗力,付款条件未能实现为由拒付货款,人民法院依法基于被告某农业集团公司常年从事农业种植,对高温干旱的应对应具有基本的处置方法和能力,其对高温干旱的克服能力应高于一般人的克服能力,因此认定案涉高温干旱不属于不可抗力,进而依据苗木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规则,审慎平衡各方权益诉讼权利,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情况和解除原因作出裁判,充分展现了审判工作保护权利、保障发展的正面作用,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大司法保障。
陈某某串通投标案
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丰都县名山街道东作门社区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后,产生了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该项目的想法。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何某并支付给何某23万元用于联系围标的公司。何某联系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等41家公司参与围标该项目,并支付参与投标公司的费用。相关参与投标的公司根据陈某某、何某确定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进行投标。最终某建筑公司以26,226,052.1元中标该项目,陈某某通过“挂靠”某建筑公司实际实施该项目,某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人民币393,390.78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投标的过程中委托他人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判决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政府公益项目中串通投标行为以保障合法投标企业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国家权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典型案例。在政府公益项目中串通招投标不但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侵害其他投标企业利益,还可能间接损害政府形象。本案中,被告人委托他人联系多达41家公司参与围标政府公益项目,不能保证真正优质的公司中标,不但损害其他投标企业权利,也难以保障项目高质量完成。法院通过依法打击政府公益项目中串通招投标犯罪行为,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断优化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彭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年下半年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丰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904158.92元,用于赌博活动,无法归还。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担任丰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纳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自首、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丰都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04158.9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裁判已生效。
本案系严厉惩治挪用民营企业资金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财产安全是企业之本,没有这个本,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就无从谈起。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严重侵害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民营企业的出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90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益,更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人民法院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严厉制裁破坏法治营商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规范社会经济秩序,护航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增强民营企业的安全感,为民营企业的经营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时也警示民营企业要加强对自身财务体系的监督和管理,弥补漏洞,做好风险的预先防范。
湖北某建设公司诉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年3月,湖北某建设公司承包一土建工程,并向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50万元/人)。2020年4月,湖北某建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指派何某某对该项目四工区的施工安全、经营管理全权负责,并出具《聘任通知》聘任何某某为工区负责人。2021年7月,秦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农机车在项目四工区进行出渣作业,因驾驶不当,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某建设公司赔偿秦某某继承人141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款项归湖北某建设公司所有。丰都县成立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湖北某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此事故负有责任。2021年11月,丰都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湖北某建设公司罚款35万元。某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秦某某为被保险人承包商何某某的雇员,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向湖北某建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2023年9月,湖北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金50万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北某建设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外承担了法律和经济责任,符合保险单约定。湖北某建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系约定的工程施工管理制度,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秦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区域内工作,工作成果归属于湖北某建设公司,在无其他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秦某某系湖北某建设公司雇请。秦某某死亡事故导致湖北某建设公司被政府职能部门处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事件中的责任主体应作出相同认定,对引发的后果应作对应处理。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湖北某建设公司保险金50万元。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人民法院推动保险公司诚信履行保险服务职能,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功能,为民营经济发展系上“保险绳”的典型案例。保险作为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在保障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上有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企业为了降低生产经营中风险,通常会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险等险种。本案基于被保险人已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通过充分说理依法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法院的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示范功能,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推动保险行业更好地服务民营企业的保险需求,有助于民营企业防范风险、稳发展、增质效。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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