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 | 行政许可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碑、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 | 行政许可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 | 行政许可 |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 | 《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等活动审批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号)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广场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众自发的文体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8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三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5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建筑物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摆摊设点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1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5 | 行政处罚 | 对遗撒、滴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或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8 | 行政处罚 | 对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按标准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9号)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0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1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 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违反规定设置或者破旧、污损不及时更换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卫设施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卫设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外流污水或者向外散落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内饲养家禽家蓄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清运到规定场所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业和单位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厕和垃圾收集设施,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六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8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摊贩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六号)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建筑附设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修正)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1 | 行政处罚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修正)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也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行为的处罚(中心城区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业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弃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中心城区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中心城区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8 | 行政处罚 | 对人行道非机动车、燃油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中心城区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59 | 行政强制 |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60 | 行政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陕政发〔2002〕57号)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含县城)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
61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安康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滨分局 |
来源:法宣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