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公安局
关于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湖南省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和服务规定》(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通告如下:
一、规范要求
(一)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租赁房屋,应当按照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并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传销、赌博、吸毒、 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进入租赁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七)租赁房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房屋出租人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对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至辖区公安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责任。
三、房屋承租人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将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当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或社区警务室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或拆改室内设施,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责任。
四、法律责任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对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房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六)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旅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予以取缔。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等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