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巢政〔2024〕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其中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居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总体工作。
镇、街道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农村、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审计、房产、土地储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镇、街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其中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应当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政府批准通过。
第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房屋)所在的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市政府或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45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安置对象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人员为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镇村公共实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益设施、公益事业或者镇办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可、实施单位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得补偿。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情形的直系亲属,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范围内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从征地范围迁出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户籍在合肥市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
(四)属于被征收区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只增加1个安置人口:
1.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
2.依法结婚的初婚双方尚未生育的;
3.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的无子女家庭;
4.一方或双方再婚的夫妻未共同生育且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条件的;
5.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第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区域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化补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60m2,如属唯一住房或原籍无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回购1套住宅房屋。回购房屋面积应参照认证的合法有效面积,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选择面积最接近的户型;合法有效面积超过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最大户型的,可选择最大户型。
被征收地块实行划定宅基地安置的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小于60m2的,对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实行货币化补偿。
上述规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需经“三级审核”和“三级公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化补偿两种。
(一)房屋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依据本规定第七条计算有效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及其剩余有效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重置价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房屋安置对象可申请增购,增购面积控制在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内;
(二)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含人均政策增购面积)减去同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互找差价部分。
第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予以重置价货币化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房屋安置对象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解决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同时按照第七条认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性安置的,按照800元/户·次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
第十六条 房屋安置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对房屋安置对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安置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市政府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加强本区域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安置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机构名单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房屋征收尚未结束的补偿安置项目,或已发布土地预征收公告,启动征地程序的,按照原政策和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部门解读-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政策解读
2024年9月26日,《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巢政〔2024〕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印发实施。现将该新《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 出台依据和背景
《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巢政〔2023〕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经2023年1月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自2023年2月24日开始实施。近两年来,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安置人口认定、货币化补偿等方面,较好地规范了我市征收实际工作。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对原《办法》中的部分条款表述理解差异而产生行政复议案件。合肥市司法局也对我市原《办法》中安置人口认定与合肥市的集体土地上安置人口认定表述不一致部分,提出统一表述的建议。市征收办牵头结合《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我市原《办法》中关于安置对象的认定的第八条、第九条相关条款作出修订。
2024年6月19日,就修订建议条款与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进一步会商,经充分征求、吸纳各方意见,形成此次新《办法》相关条款修订意见。
二、修订意义和总体考虑
一是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集体土地的征收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有必要通过政策的制定,保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二是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只有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好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
三是前后政策实施的一致性。原《办法》较好地规范了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政策修订要保持前后征收政策的延续、一致性。
四是学习借鉴合肥等地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有关政策。
三、研判和起草过程
巢湖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结合工作实际、学习借鉴合肥等地相关政策,拟定出《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修订意见初稿。随后将修订意见发送相关单位、镇街书面征求意见。并以召开座谈等方式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特别是一线征收工作人员、被征收人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组织镇街、市直单位进行讨论。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后,进行修改。
1.文件起草阶段:市征收办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24年4月启动原《办法》修订工作,2024年5月赴肥东县、庐江县调研并形成初稿。
2.征求意见阶段:2024年6月19日,就修订条款与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单位进一步会商。经充分征求、吸纳各方意见,并对原《办法》进行多次修改,形成此次新《办法》相关条款修订意见。
3.文件审查阶段:2024年7月2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
4.会议讨论阶段:2024年9月3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5.文件印发阶段:2024年9月26日修订后的《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巢湖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予以印发执行。
四、工作目标
修订后的《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在安置人口认定、房屋补偿等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能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五、主要修订内容
新《办法》主要是对原《巢湖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巢政〔2023〕7号)第八、第九条进行修订。
(一)将原《办法》第八条中“……,实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修改为“……,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因原《办法》中提到的“实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在实际操作中不易认定,研究决定将“实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表述进行了删除。
本条主要是面向明确符合认定为安置对象的相关规定,即满足“享有承包地、常住户籍人口、拥有自有产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相较原《办法》的相关规定,强调了“拥有自有产权”的规定。
(二)第九条,参照合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第九条表述进行修订,相比原《办法》:
1.增加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为安置人口。
2.“对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从征地范围迁出在城市落户的人员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异地,享受增购政策”改为“户籍在合肥市”。
3.保留原《办法》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能作为安置人口以及奖励人口政策表述部分。
第九条主要是对第八条安置对象认定后在一定范围内的延伸。符合第八条规定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其配偶、共同婚生子女不受户籍在外地等因素影响其认定为安置对象。如因婚姻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进城务工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在满足本条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即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六、创新举措
1.货币化补偿政策调整。原《办法》货币化补偿只是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与产权调换政策相比,效益差距大、不对等,此次修订的目的提高货币化补偿标准,提高后的货币化补偿与产权调换基本对等,供被征收户选择。
2.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扩大了安置对象认定范围。特别是因婚姻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进城务工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校毕业生户籍无法回原籍人员等几类情况,既保障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实施。
七、保障措施
1.准确把握新《办法》贯彻实施的重点和要求。认真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把握集体土地上房屋有效面积标准认定,以及安置人口界定、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补偿安置、征收行为的监督等各项工作重点,确保新《办法》的实施。
2.强化政府责任和部门配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征收部门职责,组织实施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社居委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八、下一步工作
高度重视新《办法》贯彻落实工作。房屋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充分认识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各镇街、市直各有关部门的贯彻落实,为依法做好房屋征收工作与补偿工作提供保障。
持续广泛开展学习宣传。组织各镇街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新《办法》精神和各项内容,对从事房屋征收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同时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做好宣传工作,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来源:巢湖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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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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