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日益突出。然而,相关的竞争失序问题亦开始凸显。前不久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反映突出的问题予以回应。同时,相关立法动议体现了稳妥、审慎、规范、促进的立场和监管理念,有利于引导经营主体的预期,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增设互联网专条,列举了三项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拓展。然而,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列举的类型又有大幅缩减,这体现了稳妥、审慎设定法律干预边界的立法理念。
对具备典型性、有明确危害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类型化,明确其构成要件,有助于构建行为认知模型、降低决策成本、威慑潜在违法行为,提升法律的规制效率。然而,在技术和商业生态快速迭代的互联网经济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因素也不断面临挑战。很多竞争行为或欠缺行为模式上的稳定性,或对竞争秩序、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呈现出复杂多维的特征。这要求法律规则的设计为具体个案场景中进行利益衡量容留空间。
因此,立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稳慎类型化的思路,有利于建立契合互联网经济内在规律的规范框架。在这种模式下,既可以通过列举性规定来处理那些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以通过司法的个案裁判来进行个案衡量,还可以通过诸如《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等制修订更为灵活的下位立法来动态回应。
实际上,这种修订思路,也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该法作为基础性法律,在回应新型竞争样态修订法律时,需要妥善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行政监管与司法诉讼的关系、一般性市场竞争规则与具体行业市场竞争规则的关系。
数据是平台经济持续创新的核心驱动要素,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资源。但是,数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非竞争与非排他性,法律如何界定企业数据的权益属性与范围,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有巨大争论。
在此背景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实践,根据数据竞争行为特征及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来规范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具有突出的实践意义。
修订草案将实践中共识性较高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素转化为法律规则,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为企业数据活动提供了行为指引框架,对完善平台经济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考虑到数据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修订草案并没有细致列举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也为执法部门与法院结合个案进行利益衡量提供了裁量空间。
平台规则在协调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安全、遏制投机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伴随平台功能与生态的演进,围绕平台规则而开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开始凸显。为此,修订草案提炼了两项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减损的滥用平台规则行为,尝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回应。
首先,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平台交易规则可能成为他们破坏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工具。例如,实践中就出现了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使其他经营者受到平台的搜索降权处置。对此,修订草案明确,不得滥用平台规则,实施恶意交易。
其次,当前的电子商务规范模式建立在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分的模式之上,平台主要提供交易相关的基础服务,而平台内经营者从事定价、销售等实际的经营活动。然而,现实中,平台在组织销售等方面的功能日益主动,其通过平台规则来不当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定价等经营活动日渐成为普遍的现象。作为回应,修订草案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实际上,这一立法动议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伴随平台功能的演进,其提供的服务已远非“中立”的辅助交易活动,而日渐深入地介入到商家的经营活动,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反思平台在法律上的定位,并逐步匹配适当的义务与责任。
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修订草案的设计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科学有序规范、促进健康发展的监管理念。首先,相较于垄断行为通过影响市场竞争结构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造成弥散性损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更多体现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损害。因此,修订草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数额式罚款而非比例式罚款,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其次,考虑到平台经济中的竞争行为影响具有复杂的动态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自由竞争有时难以找到清晰的界限,修订草案对于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采取了引导督促、审慎处罚的态度,设置了责令改正为前提,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处理模式。
作者:赵鹏 系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互联网与法律规制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