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砷”超标,农业部门移送市监局,这家农资店被罚

企业   2024-11-25 09:42   山东  

国家高度重视农业生产中重金属污染等问题,在控制化肥重金属超标方面出台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法律,对防止化肥污染作出了相关规定,施用化肥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肥料中砷、镉、铅、铬、汞生态指标》等国家标准,《水溶肥料汞、砷、镉、铅、铬的限量要求》等农业行业标准,对肥料产品中重金属限量指标作出明确规定。


组织开展肥料质量监督抽查,将包括重金属含量在内的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重金属超标的产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当事人:金华市益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孝顺经营部,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荷园南路,负责人:徐小琴,成立日期:2006年10月19日,营业期限:2006年10月1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凭有效《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薄膜、农具销售;农技植保技术咨询及新品种推广,不再分装的包装物种子零售。(凡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凭相关许可经营,浙江省后置审批目录详见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EBROM。

 

2018年1月11日,我局接到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关于移送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指标肥料线索的函》(金东农林(肥料)罚移送字(2018)1号)。

 

2018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案件移送线索依据职权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荷园南路的金华市益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孝顺经营部进行检查。

 

我局执法人员把由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出具的复合肥料检测报告(NO  WT(肥)【2017】0854)送达到当事人徐小琴手中,在该检测报告中:生产日期为2017.03.29,生产单位为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的复合肥料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中“砷”不符合GB/T 23349-2009标准《肥料中砷、镉、铅、铬、汞生态指标》的指标要求2018年1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8月,当事人从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10吨标示生产单位为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0329的复合肥料进行销售,2017年8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对该批次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测,经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委托的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 WT(肥)【2017】0854)得知该批次复合肥料样品所检项目中“砷”不符合GB/T 23349-2009标准《肥料中砷、镉、铅、铬、汞生态指标》的指标要求。

 

该批次复合肥料在停止售卖前当事人已通过整包(50KG)和零售的方式分别卖出8包和100KG,共计0.5吨,其余9.5吨已于2017年10月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生产商召回。截至2018年1月22日,当事人共购进10吨生产日期为20170329的复合肥料,共销售0.5吨,购进价格2800元/吨,销售总价格1520元,以上共计货值金额28000元,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1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荷园南路生产销售复合肥料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月25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合肥料及该批次肥料的数量、售价等情况;


证据三、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关于移送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指标肥料线索的函(金东农林(肥料)罚移送字〔2018〕1号)、检测报告(NO WT(肥)【2017】0854)、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执法文书送达回证(金东农林(农药)罚回证字〔2017〕第10号)、农资产品质量抽查结果通知单(金东农质监函(2017)10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我局及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7.03.29,生产单位为青海云天化国际化肥有限公司的复合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调(退)货协调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把剩余的9.5吨复合肥料退回给生产商的事实;


证据五、农资进货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复合肥料共10吨的事实;


证据六、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当事人把8包复合肥料卖出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008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金东市监孝案字(2018)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肥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51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金东支行(帐户:金华市金东区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专户,帐号:1208018029107000184)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或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来源: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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