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20)浙行申883号
基本事实
戴某生前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戴某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岗位在保安岗亭。甲公司规定,业主的贵重物品不能放在岗亭。
2016年10月8日,戴某在岗亭值班,一个女业主想把贵重的物品存放在戴某值班的岗亭内,戴某为了履行公司的规定,拒绝让女业主存放,于是,女业主对物业保安戴某横加指责,双方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吵,业主用指头指着戴某骂,至戴某晕倒在岗位上,后戴某被抬送到120车上,急送医院,县人民医院不收,后直接送至温州市××医抢救。2016年10月8日18时56分,温州附属二医出具危重病人报告单,诊断戴某为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双侧瞳孔散大。当日晚上,医院对戴某行开颅手术。2016年11月11日,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女业主的语言刺激导致戴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女业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戴某家属汪某申请再审,称:戴某在岗亭值班,一个女业主想把贵重的物品存放在戴某值班的岗亭内,戴某为了履行公司的规定,拒绝让女业主存放,于是,女业主对物业保安戴某横加指责,双方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吵,业主用指头指着戴某骂,至戴某晕倒在岗位上,后戴某被抬送到120车上,急送医院,医院不收,后直接送至温州市××医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工伤。
人社局意见
就本案而言,业主的语言刺激与戴某本身原因引起戴某突发脑溢血而死亡。其中业主的言语刺激占20%的原因(见生效判决书),而戴某本身却占80%的原因,可见,戴某发生脑溢血死亡这个结果,其主要原因系戴某本身,而不是业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
一、戴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申请人汪某之妻戴某系在与人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经住院抢救于一个月后死亡,已超过上述规定的48小时。故戴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案涉小区业主刘某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7时3分55秒下车来到戴某上班的治安岗亭存放纸质材料后离开;7分6秒返回治安岗亭且紧随戴某进入治安岗亭(汪某认为此时有肢体冲突、而刘某及被申请人均认为只是有肢体接触);7分36秒刘某有在治安岗亭内有举起材料摔下来的动作,此时有一路过妇女驻足观看且伸手疑做劝止的动作;7分56秒刘某再次离开治安岗亭;10分8秒刘某与保安(队长)从监控画面左侧进入,边走边说第三次来到治安岗亭(门前);10分42秒到12分17秒刘某不停言语并不时用手指指向治安岗亭方向;13分30秒治安岗亭外数名保安都进入治安岗亭。此后,有保安走出治安岗亭打电话、后救护车过来用担架将戴某抬上救护车运走。
另,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时,案涉小区保安队长党某陈述:“我到达岗亭门口后,发现戴某仰躺在门亭椅子上,眼睛是闭着的,我叫了几声,她没有应答,我马上电话通知主任林某,然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小区清洁主管郭某陈述:“我看到戴某两脚人字形前后分开坐靠在椅上,椅子向前倾,头靠在坐椅上,我叫了她几声没有反应。后来有一个女业主经过,她主动过来帮我一起将戴某平放在地上”;小区保安领班吴某陈述:“2016年10月8日下午5时多,业主的车被挡住了,我去处理完毕后回来,看到戴某仰躺在椅子上,看起来很生气的样子。……不一会,一个女业主向党某队长投诉戴某,党某在岗亭门口叫了几声戴某,她没有反应,女业主就走掉了。党某发觉情况不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公司领导。……离开岗亭去监控室的时候,戴某还仰躺在椅子上;戴某没有摔倒在地上,我看到时她仰躺在椅子上,没有倒在地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三)(四)亦记载,“戴某头颅外形正常,头部无外伤、无血肿”。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戴某在工作时间内是坐在保安岗亭椅子上突发疾病失去意识,后被他人抬放在地,其并未发生摔倒在地及有外伤的事实。虽然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现病史记载着“患者4小时前上班时突发神志不清,摔倒在地”,但根据急诊医生李某医生的陈述,该记载系其根据就诊家属描述所写,故该病历记载无法证明戴某有摔倒在地并导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尽管业主刘某在戴某工作期间与其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戴某在此过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且民事判决仅认定业主刘某的“指责”行为是诱发戴某发病的原因之一,酌情判令刘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戴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经调查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7]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相关程序规定。在永人社工认[2017]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被申请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被诉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汪某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系工伤待遇认定行为,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汪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等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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