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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讲堂”第五期答疑
编者按
202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第五期“行政审判讲堂”,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梁凤云副庭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了现场答疑。
答疑实录
问题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与行政机关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产生争议之后,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提问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朱秀华)
答疑意见: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司法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对于该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
我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排除行政复议程序的,一般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理上看,行政复议申请权是一项公法救济权利,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预先排除。第二,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看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也是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行政协议申请复议,只要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就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与相对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实际上意味着也排除了复议机关的监督,这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的。第四,在法定复议前置情形下,行政协议当事人约定排除行政复议,可能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第五,行政协议作为公法协议,其协议效力具有“外溢性”。行政协议当事人即使约定排除行政复议,但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而使行政协议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问题2:对复议机关自行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不服,复议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提问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学军)
问题3:上级行政机关制定了严于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达到规定的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提问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任海霞)
问题4:行政机关不作为和第三人共同致害情形下,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规定?(提问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陈杰)
问题5: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决定内容的,原告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计算起诉期限?(提问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曹巍)
答疑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的,送达之日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说明:第一,书面的行政决定,一般须送达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作出书面行政决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作为表意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明示,该书面行政行为内容才能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对于书面决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事实行为(强制拆除等行为),因其常常没有履行送达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应当自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第三,对于书面行政决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存在数个行政相对人,而行政机关仅向其中部分人送达,则该行政决定仅对受送达的人发生法律效力,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对未依法送达的其他相对人而言,该行政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类似的情况,可以参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对于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因其并非应当依法送达的对象,应当从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起算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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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臧 震 章文英
执行编辑:唐斯斯 陈法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