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文库 | 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若干问题之探讨

文摘   2024-11-20 16:52   安徽  

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若干问题之探讨

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蔡晓慧

内容提要:发起人股东之间对出资的连带责任非常重大,但实务中往往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本文立足于新《公司法》五十条和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聚焦发起人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几个争议问题,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关键词: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连带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概述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原则”,这是公司这一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典型特征。与股东基于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自己行为责任不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对其他股东或认股人的行为而负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其源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当股东无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即可认为公司成立基础存在瑕疵,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应当承担设立行为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说,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出资不能时对公司资本确定而承担的补充责任,因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同样是法定的、补充性责任。[1]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对公司发起人概念的厘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用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四个条文,较为系统性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就本文而言主要探讨的是第五十条与第九十九条关于加重发起人出资责任的规定,即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探讨。


现行公司法分别在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加重了其出资责任。使其与其他股东(如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责任上有重大区别:发起人或公司设立时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发起人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则没有这一特殊责任。


虽然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发起人有别于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但一直以来,学理与司法实践均未对于何为“发起人”形成共识。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使用了发起人一词,而对有限责任公司依旧沿袭旧法使用的是设立时股东这一概念,并无发起人之说。本文为了便于指称,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统一使用“发起人”概念。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发起人”的规定采“实质+形式”标准,提出发起人应当同时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参与公司设立”三种特征。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否需要同时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出资+参与公司设立”三种特征方可认定其为发起人?司法实践中主流做法是依据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记载设立时股东名单认定发起人身份,并未进一步探讨初始股东是否具备参与公司设立等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冒名登记行为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无权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2]


(二)发起人特殊出资责任: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规定,任何一位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存在瑕疵的,不仅该发起人需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也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常见的“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规则不一样。


现行公司法对发起人出资责任规定的要点可以归纳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均负有出资连带责任。

(2)适用情形均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以及非货币出资不实。

(3)瑕疵出资发起人需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需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责任承担不以发起人存在过错为前提。


据此,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行为责任,只要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就满足资本充实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此规则下,无论该发起人股东占股比多少,其理论上承担的出资责任范围均可能覆盖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额。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五十条并未规定责任承担的顺序,但从理论上而言,首先应当由未按时足额缴纳货币的出资或者虚增非货币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出资,而后才应由其他发起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

二、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是否包括认缴的后续出资义务?

在没有司法解释对现行公司法第50条进一步明确的情形下,理论界与实践届对此争议颇大。


有认为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


金杜律师事务所史留芳律师8月12日在金杜研究院公众号上所发表的《新公司法专栏(十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有何不同?》认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不属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认为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公司设立这一时点其他发起人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即所谓的“公司启动资金”,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的认缴出资。赵旭东教授认为根据公司法五十条和九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具有担保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仅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须对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合伙理论,即公司设立前,各发起人之间构成临时合伙关系,相互监督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发起人将获得有限责任保护,从合伙关系中脱身,此时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实缴问题应交给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催缴失权制度解决,由董事会负责监督缴纳,承担催缴不力的责任。[4]

并以《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23年12月29日)》中:“有的意见提出,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为据,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正式将立法措辞从“成立后”调整为“设立时”,是明确了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应当实际缴纳的出资。


但本文认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应包括认缴出资。


首先,注册资本的认缴制要求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应包括认缴出资。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对注册资本采取的是限期认缴制,且没有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设立时股东最低实缴出资额作出要求。[5]即公司设立时可能发起人可能是没有出资义务的,如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不能及于认缴出资,那五十条和九十九条将流于形式。


其次,司法解释和各级法院主流判决是明确支持发起人连带责任义务及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为“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是确认发起人出资责任及于认缴出资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众鑫公司章程规定,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应在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6]


另外,新公司法实施后,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观点。例如。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年7月29日适用公司法第五十条作出(2024)冀0427强清2号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河北龙巢饮料有限公司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北龙巢饮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到位的责任,应由股东曹安印和赵泉胜共同承担,且互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结合裁定全文,发起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及于所认缴的后续出资义务。


综上,依据“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当期出资义务,也包括依据公司章程约定所认缴的后续出资义务,如其他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8]

三、在公司增资时,公司股东可否类推适用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对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设立后的增资行为是有很大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应类推适用至增资股东。[9]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有学者认为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忠实与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友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10]


但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基于此前司法实践的争议,第二百二十八条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是否属于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增资情形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在公司增资但新增股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均可能与增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出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公司增资情形。原因在于,首先,增资款与认缴出资的缴纳,都属于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范围,应交由董事会催缴出资,其他股东对此并不负有监督职责;其次,基于合伙理论,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并无合伙协议或临时合伙关系,令其他股东对增资款缴纳义务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11]

四、发起人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或瑕疵出资股权”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那么股权转让后,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是否依旧承担责任。一般认为,出资连带责任的性质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基于担保责任原理,在未出资发起人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该瑕疵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主债务)仍然存在,其他发起人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补充责任的承担与其转让的股权仍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主要体现为原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一种担保功能。”至于为什么有“依附关系”和“担保功能”?法院归结为三个理由:一是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会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登记在册的出资未到期股东会成为债权人交易决策的参考依据;二是发起人转让全部股权,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债务人的改变,可能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三是当前市场环境下,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大量负债,股东将附有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至实际无履行能力的第三方,“金蝉脱壳”逃废债的情况屡见不鲜。

如果发起人已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要对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责任?按照担保责任理论,如果发起人未出资的事实已存在,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已经成立。在责任成立后转让股权,责任并不随之免除。


另外,发起人股东退出意味着债务人改变。我国很多公司从设立开始,发起人的个人背景就对公司发展有极大影响。后续公司治理中,发起人也往往掌握绝对权力,现代公司法构造的股东会和董事会集体决策、监事会监督制衡等基本属于无效制度。特别是在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就是发起人说了算,股东会、董事会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因此,发起股东如果退出,确实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公司的业务发展、偿债能力等已发生实质性改变,法院的这个说法很有道理。

五、资本充实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与诉讼时效

(一)适格原告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1.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并有权请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实施了上述两种出资违法行为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时效


一般认为,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还有人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其对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12]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个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确定应结合具体事由,还是可以确定诉讼时效的。



 结  语 




有学者指出,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比夫妻财产责任更具亲密性”。企业家们在设立公司之际,需慎之又慎,做好风险防范,让自己和自己的公司坚实安全地迈出创业征程的第一步。

[1] 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2]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释义与解读系列之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255页。

[3]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页。

[4]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页。

[5]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释义与解读系列之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255页。

[6]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5月28日更新的《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7]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4年7月29日适用公司法第50条作出(2024)冀0427强清2号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河北龙巢饮料有限公司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民事裁定书。

[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2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

[10]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释义与解读系列之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146页。

[11]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5页。

[12]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释义与解读系列之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版,第147页。

蔡晓慧

蔡晓慧律师,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银行金融,公司并购,政府法律服务以及重大民商事、行政纠纷争议解决等。精通金融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熟悉企业运作模式。擅长民商事领域诉讼及仲裁法律事务,以及涉外税法、国际经济法等涉外领域的法律事务。


排版 / 陈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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