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商事合同纠纷的五种形式和两个类别
和解,即当事各方直接对话、协商,相互谅解让步,达成共同认可的和解方案。这是一种简便快捷、节省成本的解决纠纷方式,强调各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问题,无需第三方介入。
调解,通过第三方的中立帮助,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商事仲裁,商事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信力地位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重要机制之一,行政裁决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特点,有助于纠纷快速处理,发挥民事纠纷化解“分流阀”的作用,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省域治理现代化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是指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这五种形式可归纳成两种类别
第一种是利用司法权力、国家权力,利用国家机器的权威性解决商事纠纷,包括利用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这种方式带有强制性,或者说是使用强制手段,甚至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解决争议的。
第二种类别就是利用社会自身的力量解决商事纠纷。通过社会力量解决商事争议的方式国际上称为ADR,主要三种方式:一是协商,或者说是谈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商事领域国际上一般提倡通过谈判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介于社会力量和政府、司法机关力量的中间,但主要属于社会力量。
二、传统商事合同纠纷解决模式:诉讼或者仲裁
一旦出现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情况,传统的解决方式是诉讼或仲裁,如何选择才能有效地保障自己的权益?了解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对当事人而言尤为重要。
其实诉讼与仲裁都是为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性规则。
1、从方式选择上看
选择仲裁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或仅由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均不予受理。而诉讼则是法定的默认的争议解决方式,只要存在争议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起诉,而无需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
2、从管辖方式上看
如果双方当事人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地法院有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或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等,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会担心以此确定的管辖法院存在对其不利的地域因素。而仲裁则不然,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其信赖的仲裁机构,不受《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束。
3、从时间和效率上看
民事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置,为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提供了足够的程序保障,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司法资源可能被滥用,进而导致案件审理陷入拖沓的情况。从受理到判决生效可能周期较长,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诉讼成本。而仲裁的优势则在于一裁终局,审理过程高效,对证据和程序的要求更严谨,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处理争议。
4、从审理方式上看
除非双方同意,仲裁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且仲裁裁决一般不会公开,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信息。而诉讼案件除依法或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均应公开审理,且裁决一般会在裁判文书网公开。
5、从可执行性上看
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行为无强制约束力,若被申请的一方拒不执行生效裁决,提出申请的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申请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对于需要在其他法域执行的案件,如果是法院判决,一般需要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承认和执行;而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申请执行,一般均可获得承认与执行。
三、商事调解的发展与完善
商事调解是指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谈判等方法达成协议,并自愿予以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独立于诉讼和仲裁的一种方式,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2019年8月7日于新加坡开放签署,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了这一公约。这极大推动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在司法、仲裁之外的优异商事纠纷法律选择。
目前我国正积极发展和完善对商事及国际商事的调解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引领展开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尝试让国际商事法庭搭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进行争议解决。
此外,在国际商事方面,目前在北上广已有相关的商贸调解中心设立,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及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等。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有200余名来自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学者和法律执业者构成的调解员,已经服务了上千个项目,调解成功率达64%。
无论是较为传统的由法院参与的调解,还是新兴的商事调解机构,对于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确认与执行/履行,都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操作中的障碍——甚至在操作中会由于程序或材料缺失等问题造成调解书无法被确认和执行。这一障碍有可能导致调解机制在商业实践中常被当事人忽视。
四、商事合同中的多层级解决争议条款
“多层级争议解决条款”在仲裁条款中,通常表现为以协商或调解程序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是在仲裁机构层面,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的现有“示范条款”并不包括前置程序的内容。
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可对前置程序进行可繁可简的个性化约定,以“协商”为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类型一:当事人仅原则约定在申请仲裁前双方应“先行协商”。例: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类型二:在类型一的基础上,当事人明确了协商期限和方式等,如约定“以书面通知形式协商,30日内协商未果,一方可提起仲裁”。有些条款中甚至还进一步约定“未经前述协商,任一方不得申请仲裁”。
约定前置程序的仲裁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启动仲裁程序是否必须以完成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为前提,如没有按此约定启动程序,其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会面临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根据案情需要认真设定合同条款。
当然,如何在商事活动中选择恰当的争议处理方式,还需结合每项交易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 蔡晓慧 /
律师简介
蔡晓慧律师,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银行金融,公司并购,政府法律服务以及重大民商事、行政纠纷争议解决等。精通金融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熟悉企业运作模式。擅长民商事领域诉讼及仲裁法律事务,以及涉外税法、国际经济法等涉外领域的法律事务。
排版 / 陈欣敏
分类 / 炜衡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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