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知产财经
请点击以查阅课程的具体详情
围绕中国“红牛”合资经营的系列诉讼之争自2016年爆发以来,不断传出新的进展消息。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华彬集团(中国红牛)与泰国天丝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多份判决书,在网络上广为流传。上述案件牵涉华彬与天丝双方旗下的多个法人和自然人主体,双方互为原被告。概括而言,在(2019)最高法商初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6号案件”)中,原告为天丝一方,被告为华彬一方;在(2019)最高法商初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7号案件”)中,原告为华彬一方,被告为天丝一方。针对双方在不同案件中分别提出的全部诉请,最高院均予以驳回。
上述案件作为罕见的最高院作出的初字号判决,既是一审,又是终审,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但耐人寻味的是,目前在舆论场中讨论热度居高不下的似乎仅有7号案件,对6号案件的关注相比之下却十分不足。事实上,6号案件中法院对于中泰双方企业涉案行为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与法理分析,为深入认识和理解中国红牛经营历史中牵涉的复杂法律问题及纠纷双方行为的正当性,指明了一条最重要的判断标准——诚实信用原则。
背景梳理:中国红牛发展简史与纠纷由来
由于本次系列纠纷涉及的中泰两国主体众多,纠纷类型复杂多样,且直接关涉特殊时代背景下与中国红牛合资经营模式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有必要先对涉诉双方的合作经营与纠纷历史作一简述。
“红牛”饮料最初由泰国天丝集团创始人、华裔企业家许书标研发而成。1993年,许书标曾来到海南,计划投资生产“红牛”饮料,但未获批准。与此同时,泰国天丝来华申请“红牛”系列商标,也因在先商标之阻却而未果。经历挫折后,1995年,许书标选择与华彬集团及中国本土企业合作,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即中国红牛),各合资方分别负责红牛饮料的必要审批手续、商标注册等事宜。在各方的协同努力下,1996年,中国第一罐“红牛”饮料产品成功下线,并使用由泰国天丝提供的“RedBull”英文商标、合营方中浩公司购买的“斗牛”图形商标及汉字“红牛”商标所组成的专属商标。1997年,合资公司董事会分别作出决议,批准合营方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红牛股权转让至华彬集团。
2012年,许书标去世后,其子许馨雄接任为泰国天丝实控人。此后,泰国天丝开始在中国另设公司、申请“红牛”系列商标,并向中国红牛位于湖北、广东、江苏等地的代加工厂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红牛”商标。2016年8月起,泰国天丝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中国红牛及其委托加工生产厂、经销商等,要求上述主体停止使用“红牛”商标,双方之间的矛盾自此开始集中爆发。
目前,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中国红牛)共有4家股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泰国红牛,占股88%)、环球市场控股有限公司(环球市场,占股4%)、英特生物制药控股有限公司(英特生物,占股7%)、北京市怀柔区乡镇企业总公司(占股1%)。其中,严彬为泰国红牛委派董事、中国红牛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华彬集团创始人;许馨雄为英特生物法定代表人和委派董事。
此次的“6号案件”中,原告为英特生物,被告为严彬,第三人为中国红牛;而在“7号案件”中,原告为华彬集团,被告为泰国红牛,原第三人(后变更为被告)为中国红牛。
判决综述:天丝方面相关指控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遭驳回
6号案件系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英特生物诉称,严彬利用担任中国红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之便,利用相关企业平台,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挪用中国红牛资金及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英特生物指控严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红牛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严重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严彬就其侵权行为向中国红牛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
被告严彬辩称,英特生物关于其违反董事及高管忠诚勤勉义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英特生物指控的所谓的严彬在“生产销售层面谋取商业机会”的行为,系出于华彬集团与泰国天丝方面达成的明确商业安排;英特生物的其他指控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的来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华彬集团方面于中国红牛之外成立“三家工厂、两家销售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泰国天丝曾在其近期发表的官方声明中,指责华彬集团成立上述“三家工厂、两家销售公司”,未经过天丝方股东和董事同意或者决议,系“在合资公司体系外循环”的利益输送行为[1]。
然而,法院对这一问题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6号案件判决书指出,上述“三家工厂、两家销售公司”早已设立并持续经营,“其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以及股权关系等属于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开可查信息,其实际经营期间也与红牛合资公司签订有相关协议”,中国红牛的董事及各方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曾提出异议。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根据严彬提供的证据认定,泰国天丝相关技术人员及许馨雄曾前往“三家工厂”视察并指导工作,泰国天丝、英特生物还曾直接为“三家工厂”提供原材料或技术指导。可见,中国红牛与“三家工厂、两家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生产销售关系等特定的商业安排,严彬不存在隐瞒、掩盖工厂及销售公司设立、运营等事实的行为。而英特生物作为中国红牛股东、许馨雄作为英特生物的委派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过去对此未曾提出异议,却在时隔多年后才提出反对并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在各方知情、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下,不能以“三家工厂、两家销售公司”获取了巨额利润的事后结果,推定某个董事对当初的商业决策违反董事义务。基于此,法院对英特生物提出的相关指控未予支持。
此外,对于英特生物提出的严彬挪用公司资金、违规提供担保、违规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等其他各项指控,法院也均以事实基础或证据支持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于今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了英特生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英特生物负担案件受理与保全费用。
后续预测:合作协议约定或将决定案件走向
中国红牛诞生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1990年代。筹备之时,合营各方在合作之初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中国红牛在中国享有独家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的权利,期限为50年,该协议也因此通常称作“50年协议”。
不过,按照1990年代通行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外经贸资发454号)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因此,中泰双方在合资协议中约定合营期限为30年;此后,工商部门在中国红牛的营业执照中仅批准了20年的营业期限。对此,中泰合营方则在并行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到期经董事会一致决议延展。现中国红牛主张,其营业执照到期后,泰国天丝方面拒不参加董事会,导致未能形成一致决议。
华彬集团与泰国天丝双方近年来的纠纷,其核心正在于中国红牛的持续经营。华彬集团主张依据“50年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继续维持中国红牛的生产经营;泰国天丝则否定“50年协议”的真实性,另起炉灶在中国设立红牛饮料生产厂、布局销售渠道,大量销售“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等,并对中国红牛经营期限内华彬方面的相关经营行为也提出指责。
就结果而言,6号案件判决认可了严彬担任中国红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地方工厂、销售公司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的正当性,7号案件判决则肯定了中国红牛现有的股东工商登记状态。两份判决均倾向于维持中国红牛现有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股权结构,尊重合营各方达成的“特定的商业安排”及行业内的“一般商业运作模式”。因此,这一系列纠纷的未来走向,也将取决于各方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50年协议”约定。即便泰国天丝经由7号案件判决确认了泰国红牛作为中国红牛大股东的身份,其也无法回避上述问题;中国红牛的存续与否,仍需视合营各方在当初的真实意愿之下的意思自治而定。
对于“红牛”系列纠纷的后续进展,还将持续关注。
附判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