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针对民法典实施以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亟须解决的争议问题,进一步予以规范。
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 离婚时房产归属如何判定?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解释(一)》第3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将该种情形引入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从审判实践看,两种典型的情况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
一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虽曾约定将一方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如果适用赠与合同规则,认可给予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
二是房产转移登记后,接受方短时间内即提出离婚。在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认定房产无法返还,对给予方是不公平的。我们经反复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目的是成立或维护婚姻并共同享有房产利益,这是该行为的基础,也是该行为与普通赠与合同完全无偿的特征不尽相同之处。
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后,有两种不同的反馈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坚持诚信原则,不允许给予方反悔;另一种意见认为,要严厉打击不劳而获的行为,不能因短暂婚姻即获得大额财产。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在特定案件中均有一定道理,这实际上也是《解释(二)》对此问题予以规范的原因。
为此,《解释(二)》第5条贯彻落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首先,《解释(二)》第5条第1款明确,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2.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解释(二)》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当然,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规定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情况,如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为此,《解释(二)》第5条第3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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