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新意见: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内外有别
实务中,某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均需先行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因此股东资格的准确认定较为重要。具体纠纷类型包括股东之间因出资引发的纠纷,其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纠纷、因瑕疵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最为典型,此外还有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权份额引发的纠纷等。
股东取得理想且完整的股东资格,首先需向公司实缴或认缴出资,再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予以公示,即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登记于工商部门。换言之,完整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现实情况极其复杂,如何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内外部关系的“折中说”。“实质说”是指基于成立或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才可确定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是指应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折中说”是指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争议时优先适用“实质说”,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争议时优先适用“形式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倾向于采取内外有别的“折中说”。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应当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来认定;当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进行认定。
第一,内外有别符合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受让公司股权、接受股权赠与等行为均离不开意思表示,因此也不应脱离民法意思主义原则。在处理内部关系时优先适用“实质说”,充分尊重公司及股东真实意思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关系的稳定、各方利益主体间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要求公司在设立、存续、成员结构上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要求公司设立、变更等公司登记事项变化时,应经过必要的公司内部程序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因此,处理外部关系时优先适用“形式说”,符合公司法公司自治原则和商事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原则。
第二,内外有别有法规支撑。对于内部关系优先适用“实质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上述条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即争议仅在股东内部,并不涉及第三人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确认股权和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时,需证明的主要事实均为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即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外部关系优先适用“形式说”与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具有一致性。工商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如果涉及第三人,应主要以工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第三,内外有别符合公平原则。股东资格是通过出资、认缴出资、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等基础行为创设完成的。在存在争议或记载错误等情况下,对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比如实际出资人采用隐名的方式投资公司、增资股东尚未在股东名册记载、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及公司拒绝在股东名册记载或工商登记等,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设立或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已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符合登记为股东的法定条件下,单纯按照“形式说”,在股东和公司不配合股东名册变更或工商登记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无法获取股东资格,对出资人不公,不利于公司内部稳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通过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因此,在涉及内部关系时,优先适用“实质说”,符合公平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因第三人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其获取信息、证据较难,如果采用“实质说”,有时需第三人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无获得公司分红或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等情况,无疑增加了第三人维权的难度,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基于对外公示信息主张权利更为公平。因此,在涉及外部关系时,优先适用“形式说”,亦符合公平原则。
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案件事实可能更为复杂。在解决公司内部争议时优先适用“实质说”,并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综合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无获得公司分红,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等情况作出判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还需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于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情况时,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优先采用“形式说”进行认定。
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案件事实可能更为复杂。在解决公司内部争议时优先适用“实质说”,并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综合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无获得公司分红,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等情况作出判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还需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于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情况时,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优先采用“形式说”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9-270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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