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与人数问题

学术   2024-10-06 00:01   河南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0条以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并按照层级向下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即可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规范性文件中“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如何理解

需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在这里的用词是“及”而非“或”,也就是说“三十人以上”和“三级以上”需要同时具备。假如一个传销团体发展到第二级就不再向下发展。或者人员累计到二十九人时就不再吸收新成员、不再计酬和累计返利,那么也无法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成立本罪。

对于“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的问题,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是人数构成说。认为只要传销组织的涉案人数达到30人以上,并且存在三个层级以上、有组织领导人员,就可以对组织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

另一种观点是区分控制说。认为只有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质言之,即在计酬和返利上与犯罪嫌疑人有直接关联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才可以认定涉案人数达到了法定要求。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第一种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例如,只要组织、领导的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就可以将其组织、领导的多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而不是要求单个组织必须达到三级三十人的标准。又如,针对一些隐形的“组织、领导者”,通过形式上退出或者幕后指挥的形式逃避法律制裁的,规定了“穿透式”“实质性”认定的标准,即虽然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但继续从中获取报酬或返利的,要对后续发展的层级和人数负责。

二、司法实务中关于“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的取证和辩护问题

(一)侦查人员对“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的常见取证方法

一般而言,传销组织对于组织的层级和人员名单都有记录。例如有的组织会设计一个网络图,可以查看顶层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者对于层级网络的设置和记录情况。有的组织甚至自己开发了软件,只要技术人员从后台进入系统,就可以一目了然地了解层级和人数。侦查人员往往在电子设备或者其他载体上取得该部分证据后,将复制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识别辨认。

(二)辩护人要注意,通过间接证据推定的部分客观事实能否实现印证

对于“三十人以上且三级以上”,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取证困难。例如,有的公司层级和人数只在公司高层领导上的内部资料才有记载,对于下面参加人员一般只是零零点点的单独记载,或者存在于参与人员自己的笔记本里面。由于字迹不清或潦草,侦查人员取证非常困难。

因此,侦查机关一直都非常重视传销犯罪案件中的取证问题。不过由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传销和利用虚拟币等高新产品为幌子的传销活动越来越多,这类传销犯罪以涉众、涉巨量资金、涉电信诈骗为显著特点,所以司法解释开始允许在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推定部分客观事实。

但是取证上的阻碍给辩护律师提供了相应的辩护要点,对辩护人来说,审查证据时要注意,即使是以客观证据推定,也要保证每项事实至少有两个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下线虚报吸收人员数量导致证据链断裂时的辩护要点

虚报人数,是指传销人员在发展下线人员时,自己承担了费用缴纳或者商品、服务购买,实际没有发展下线人员。例如,有的传销人员为了做大业绩,自己掏钱以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但实际上这些亲戚、朋友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于这种虚报吸收人员数量的情况,辩护人应以此为一项辩护要点,及时向承办人提出在虚报人数的这个下线这里,层级出现断裂或者人数不能达到成立犯罪的标准,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四)辩护人要注意区分,除非有明确的供述和辨认,只有能够给上线返利的下线才是真下线

例如,如果一个传销组织的结构为→乙→丙→丁。甲只在乙、丙加入组织时获得返利,丁加入时不获得返利。如果传销团队实行两层返利规则”,那么在计算具体的下线时,只有乙、丙属于甲的下线,丁不属于甲的下线。除非有明确的层级记录表且犯罪嫌疑人辨认后没有提出异议的,否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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