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工领域与联合体有关的裁判观点五则

学术   2024-10-21 00:01   河南  
1.联合体成员约定具体分工,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联合体成员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

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

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

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

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

2.根据联合体成员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裁判日期: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

3.联合体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

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赣基公司、贺超群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权利,故无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在联合体的相关协议范围内依法处理。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4.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5.联合体成员根据职责分工的约定,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应约束联合体其他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华硅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结合该条对其他“联合体”成员内部职责分工的约定,川冶设计院负责“现场技术服务”,贵冶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结构施工及机电设备安装调试”。

可见,《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是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故华硅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认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约束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并无不当。

——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与德昌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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