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葛某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浙0109民初7608号
当事人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葛某,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叶某与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葛某对原告就48685元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即16228.33元),并向原告赔偿以16228.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5日,被告介绍原告进入天天进财群。被告承诺,从2023年3月25日起一年内跟随天天进财的所有购买NFT典藏品的会员如出现提现未到账的情况,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23年3月26日,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成为了会员并分两次合计支付48685元购买NFT典藏品,同时被告获得平台的返点,获得相应的款项金额。2023年4月3日,原告发现平台无法进行提现,之后该平台完全关闭且已有会员报警,原告立马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却告知其早在前段时间就已在派出所做过笔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推拖。2023年8月,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投资行为无效,基于此产生的担保行为亦无效,并做出(2023)浙0109民初1272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介绍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才促使原告购买NFT典藏品,现原告的投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基于此产生的担保行为亦无效,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方观点
葛某辩称:第一,被告未介绍原告去购买案涉的NFT典藏品,也未向原告承诺过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一)被告从未主动介绍原告进行投资。原告之所以进行投资,是其妻子劝说,与被告无关。事实是原告的妻子跟他人聊天,得知其他投资人投资案涉项目盈利可观后,劝说原告进行了投资,之后因原告在购买产品时不会操作,主动向被告询问操作的流程。因被告也曾投资过,基于邻居的情谊,才教原告投资时的操作流程。(二)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过要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对投资表示忧虑,投资群里负责人刚刚发过他会担保任何经济损失的消息,于是被告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原告,因原告是刚刚进群的,看不到之前发布的消息,所以被告将负责人的消息复制粘贴后,重新发给了原告,其本意是让原告知道平台负责人所说的具体内容,并不是说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前后表述情况来看,被告陈述担保语句前后双方没有就担保进行过沟通,文字表述也是很突兀的,并不符合正常沟通的一个逻辑。被告也仅是投资者的身份,没有任何理由为平台进行担保,也没有为平台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担保应采取书面的形式,仅凭前后不搭的一段话,就认定被告存在过担保的行为或作出担保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也不公平,被告也是受害人,也因案涉项目,存在巨大的损失。(三)原告2023年3月26日12时35分第一次购买了案涉产品,被告向原告转发担保的消息是在他第一次购买之后,即2023年3月26日13时01分,这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承诺担保后才进行投资的情况明显不符的。由此可见,原告的投资行为是其主动为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投资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原告的损失还有待确认,即使存在损失,金额也不应该超过16228.33元。原告就案涉项目未向平台进行民事追讨或刑事追责,损失还有待追回,具体有多少的损失,亦有待确认。损失未确认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与法律不符,且原告所主张的48685元的损失中三分之二部分已由案外人裘银娟、缪仙香支付或承诺支付。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超过16228.33元。第三,被告未获得过平台的返点。群里所发单数的信息都是群成员团队个人购买NFT典藏品的单量并不是原告所指返点。第四,被告没有在派出所做过笔录,是因为基于当下反电信诈骗的情势,因被告向陌生账号转账,故在派出所要求下,在反诈告知上进行了签字,实际上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第五,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过法院受理并作出(2023)浙0109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基本原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未主动向原告介绍案涉项目,也未做出担保的承诺。原告投资项目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且本案已经过法院的诉讼并作出判决,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购买了“NFT飞龙数字典藏”产品,其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将人民币兑换为USDT(泰达币),然后用泰达币购买“NFT飞龙数字典藏”产品。
2023年3月26日12时35分,原告向案外人四川水墅新画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转账24500元。2023年3月26日13时22分,原告叶某再次向案外人四川水雪墅新画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转账24185元。当日,原告叶某分两次支出7000USDT投资“NFT飞龙数字典藏”产品。2023年3月26日9时26分,微信名“时代东方-天天进财”在“时代东方未来可…进财群。”微信群内发送“我郑重承诺。跟随天天进财的所有会员在购买NFT典藏品从现在开始在一年之内。所有购买典藏品如有出现提现未到账的会员可以找我,我会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当日13时01分,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相同内容。
另查明,202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868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浙0109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叶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2023)浙0109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书,葛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的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投资的行为是通过人民币兑换成泰达币,然后再用泰达币兑换成其他虚拟产品,故原告的投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冲击了国家金融秩序,不受法律保护,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投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该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所谓担保行为亦无效。被告微信转发的内容系自愿为原告的投资行为进行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明知,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对于48685元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明知系投资虚拟货币仍进行投资,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叶某48685元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限额(即16228.33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51.50元,由葛某负担。
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缪玲玉
书记员:钱淑敏
来源:数藏舰
元宇宙评测
城市元宇宙解读
报告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