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解读(二)

学术   2024-11-22 16:59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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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共计八章六十七条,依次为总则、成员、组织登记、组织机构、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扶持措施、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为便于贵州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充分理解和正确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省律协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特组织编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条文理解与运用读本》,以辅助实务理解与运用。省律协将对本内容进行系列宣传,以期推动律师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提质增效。



第二条 条文理解与应用

解读作者:王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条文内容】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主要界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及其类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具备如下三个特征: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件。行使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条件,不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组织,都不能成为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成员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集体统一经营和承包经营户分散经营相结合。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的法律性质是经济组织,首要功能是经济功能,要在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中追求并实现自身利益。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一定区域限制、不能无限扩大和无限缩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限制,根据人民公社时期的核算单位历史形成的区域范围,分为一乡(镇)一集体(乡镇级)、一村一集体(村级)、一村民组一集体(组级)的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种集体经济组织相互并列,互不隶属,也不能兼容,只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双层关系,不存在一个大集体包含多个小集体,或者多个小集体组成一个大集体的情况,也就是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成员,而不可能还有村级或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也不可能有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条文解读


本条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农村土地制度、农村组织方式和农业经济领域的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体现了农村农业领域在法制健全后的制度创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过程


合作社是经济上组织群众、整合农村资源的有效制度。要充分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延和内涵,应当全面了解农业合作社制度逐步定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过程,以及伴随其中的农村土地制度沿革。


一是合作思想的产生。空想社会主义思想中的爱心与平等原则生长了合作思想,被称为“合作精神之父”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提出“以公平、平等为原则,合作社财产共有,按劳分配”的合作思想,合作制最初由工业革命初期的工人创设,“1844年,在英国北部的棉纺厂工作的28名纺织工成立了第一家现代合作社”。一般认为合作社由成员经济参与,合作社所开创的社员制能够为成员创造积累财富并消除贫困的机会,奉行“以人为本,而非以资本为本”。在社会主义运动中,工人阶级组织的合作社被赋予公有制的属性。


二是新中国成立前合作社制度的传播、探索和实践。俄国十月革命后,以合作制成功进行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得到列宁的《论合作制》进行系统的理论指导。十月革命给送来的马列主义,自然包括对传统小农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合作制;合作制被认为是改变小农经济、组织小农的有效方式,合作社和合作制在我国各个革命时期的重要内容——直至本法的实施。中共一大的党纲草案就包含生产合作的内容。1924年国共第一次合作后,党领导的合作运动成为农民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1925年11月,中国共产党发表的《中国共产党告农民书》提到,“各级农民协会要在农村中办消费合作社”。1927年中共中央农民部还制定了《关于协作社之决议草案》。


1927年土地革命后,党号召农民组织起来建立合作社,并设立国民经济人民委员部专门领导管理合作社工作,合作社已经成为根据地重要的经济组织。1930年2月,中共闽西特委发布《合作社讲授大纲》,向农民群众系统讲述合作社,并指出“合作社为群众所组织的经济团体,不是政府所办的便利或救济人民的机关;以增进社员共同的经济幸福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照社员与合作社之利益比例分红,而非照股本分红;营业主权每社员只有一个表决权;社员都要向合作社营业,营业盈余摊还原主;社员必须是自动结合的,不容许任何人强迫;没有具备此原则的,不得冒称合作社。”之后的1932—1933年,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相继发布了《合作社暂行组织条例》《合作社工作纲要》《发展合作社的大纲》《劳动互助社组织纲要》等文件,推进合作社建设;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苏维埃经济建设的决议》显示:“闽浙赣省加入合作社的人数达全省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在有些区乡则全体劳苦群众已经加入了合作社。”


抗日战争时期,党和抗日政府在各抗日根据地广泛开展合作社运动。1939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召开边区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还在会上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合作社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1941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制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合作社法草案》,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合作社法规。1943年11月,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招待模范英雄大会上发表了“组织起来”的讲话,高度评价合作社,并指出“在经济上组织群众的最基本形式就是合作社”。到1945年抗战胜利时,边区合作社已发展到7401个,社员112.8万人,股金1.38亿银元。


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农村合作社迅速发展,成为新民主主义经济制度的有益探索。刘少奇作为合作社理论的奠基人,在1948年的《新中国经济建设的方针与问题》中指出“合作社不是单纯的商业或经济组织,而是组织广大劳动群众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要把它放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经济改造的重要战略地位来看待”。1949年3月召开的七届二中全会明确指出:“合作社是……劳动人民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


三是新中国成立后的合作化、集体化。需要说明的是,土地私有的制度必然导致土地兼并,土地改革后的两三年里,农村已经出现大量的土地买卖。


新中国成立后,合作社成为农村社会生活和经济运行的主要模式。1949年通过的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第三十四条);1951年12月1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因此或称为土地合作社”,并在1953年后有效推进了“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第七条);全国人大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提出,“把私有的土地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确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性质。中共中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一条),“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第二条),“生产队的规模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第五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十一条);之后的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第七条),最终定型了农村土地主要由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制度。


改革开放后,1983年以一号文件发布的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提出,“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第(五)条】,实际上终止了合作社的集中经营制度;1983年10月颁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规定,“把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时按乡建立乡党委,并根据生产的需要和群众的意愿逐步建立经济组织”;1984年乡政府建立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逐步设立后,人民公社制度事实上被废止,“逐步建立经济组织”的进程逐步开启,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职能回归到经济领域,影响逐渐弱化至民众无法感知。


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形成


新中国的农村土地所有制度,经历了“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转变过程。


一是个人所有制度的确立,新中国成立前后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实施的土地改革,“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第二条),“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第六条),“分给各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第八条);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实行“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第一条),“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第十条),施行了农村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度(即私有制)。在土地分配后,人民政府还以户为单位向农户颁发了土地证,确认农户的土地所有权。


二是私有与公有并存的过渡时期,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私有制度后,需要向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大力推进了“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了土地集体所有的进程。农业生产合作社广泛建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第七条);全国人大1956年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提出“把私有的土地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十三条),确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三是人民公社时期彻底实现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二十一条);之后的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第七条)。生产队在多年的单独核算中,形成了紧密的农民集体,定型了农村土地主要由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制度。如果以现在的法律规则去检视,生产队所有(或“三级所有”)的制度下,所有权人是生产队这个组织还是生产队成员,存在疑问。


四是改革开放后的集体所有是农村唯一的所有权形式,改革开放后,逐渐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规则。但“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外延内涵难有定论,名称长时间内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合作经济组织等多个名称,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等传统名称,外延和内涵混淆。农村“集体”名称众多,内涵外延各不相同,给实践带来困扰。随着立法技术进步,特别是本法的颁布,最终统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概念的规范经过了长期的探索,随着社会主义法治成型最终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


在改革开放前,农村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在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范下,特别是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社区生活、共同进行生产劳动,经过了生产中的组织训练,形成了稳定的集体组织,“集体所有”和“生产队所有”是同义语。


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以及改革开放法制工作的发展,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艰难的探索,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制度。在实务中,农村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所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存在分歧,如果是“农民集体所有”,那是“农民的集体所有”还是“农民集体的所有”,也存在分歧。直至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农民集体”这一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续沿用“农民集体”法定概念,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农民集体的概念才最终确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19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延续了这一规定,确定了“集体土地的管理权”。《物权法》第六十条及后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则明确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此“履行集体 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的任务”。现行法律认可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经营管理主体)而非权属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机构,是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不是所有权人。


虽然农民集体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主体概念、享有主体资格,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农民集体如何进行意思表达、明确权利主张等,都还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了“成员集体”这个权利主体(第二条),确定了“成员集体”的行权规则,进一步将包含政治含义、经济含义的“农民集体”明确为“成员集体”,在具体法律规则上形成了“农民集体”与“成员集体”的同义语。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均等的,任何成员的权利均不能因任何理由多于其他成员,任何成员的义务也不能因为任何原因多于其他成员。


四、土地来源和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农村经济实体的核心区别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源于合作化及改革开放后的法律规定


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和外延时,厘清其财产来源是重要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从何而来?实务中主要存在源于土地入股和源于法律规定两种观点(说法)。土地入股说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源于农民在合作化时的土地入股;法律规定说认为,改革开放后形成双层经营体制时,土地入股的农户已经发生众多变化,初代合作社成员已经陆续去世、大部分成员已不是最初的入股者,而且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农业生产合作社财产转变为公有制财产之后,社员权益与其土地入社之间的对应关系就已被切断,集体土地和成员入股已经没有关联了。改革开放后,法律直接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因此集体土地财产的来源是法律规定,是法律直接规定、直接赋予农民集体财产权。


从法律规则角度,应当认为是农户入股形成集体土地财产,并在改革开放后以法律规定确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制度,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行使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要素或者说基础条件,是具有代表成员集体(也即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不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组织,都不具备成为本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提条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资合组织,成员身份不能因投资等行为取得


因为集体公有制度的特殊性,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的财产不能份额化和私有化,不是资合组织或人合组织,成员没有对应的资产份额,不能通过减资方式退出集体,也不能要求集体解散,集体也不能通过引入资金方式吸收外部资金、其他人员也不能通过投资方式成为成员。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要履行集中经营的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成员家庭分散经营。集体经济组织要履行统一经营的职责,尤其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这三权分置的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统一经营能够提高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率,防止集体利益被侵蚀,避免或减少“三权”之间实施过程中的对抗、风险、矛盾和纠纷。


自从1984年实现政社分开、要求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大范围内呈现由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行的情况,出现村委会自治功能与经济职能不分的情况(或者说是新的政经不分)。本法的颁布,统一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则,赋予实现经济目的的职能,彻底实现农村行政事务(村民自治事务)与经济事务的分离。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性及划分依据


作为与全民所有的对应概念,集体所有的要义是某区域内的一部分人的共同所有。鉴于集体财产的形成过程,以人民公社时期的核算单位作为划分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标准,能够更准确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在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公社—大队—生产队,改革开放后改革为乡(镇)—行政村—村民组,除了极个别的乡镇撤并、行政村撤并外,作为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演变为村民组的过程中,村民组区域及集体土地的范围并未发生变化,经过本法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域范围总体确定为人民公社时期的基本核算单位范围,符合农村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和演进逻辑。


我国地大物博,农民集体的规模和主业各不相同,人数多则上千,少则百十,主业有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各种经济形态,人民公社时期的基本核算单位除了生产队外,还有公社、大队。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过程中,也分乡镇级、村级、村民组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不能存在隶属关系,不可能出现几个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成一个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也不可能出现几个村民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成一个村级或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一个乡镇形成的是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该乡镇就不可能还有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就指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农村最大的制度”。在我国农村建设中坚持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经过百年探索,最终放弃了“合作社”这个舶来的称谓,统一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民商事主体,开创了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新局面。




贵州律协

    
来源:省律协乡村振兴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辑丨张浩沅 校对丨黄 河

 审核丨潘登勇  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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