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中安投资互保协定

文摘   2024-07-01 23:20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进一步促进双方在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认识到就投资待遇达成一致将促进缔约双方的资本流动和经济发展;

同意一个稳定、透明和非歧视性的投资框架将促进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并提高国民生活水平;

认识到通过国内法和国际仲裁提供保护投资相关的权利和利益的有效方式和程序的重要性;

愿以与保护健康、安全、环境相一致的方式实现这些目标;

认识到缔约双方实施监管的权利,并维持缔约双方在保护包括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环境、以及保护生物或者非生物的可用尽自然资源在内的合理社会公共福利目标方面具有的灵活性;

决心达成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节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中心”系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

“申请人”系指与缔约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涵盖投资”,对于缔约一方而言,系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存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者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

“争端双方”系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争端一方”系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系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缔约一方的企业”系指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现行”系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时有效。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系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服务贸易总协定》”系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政府采购”系指出于政府目的,政府取得货物或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或几者兼得的过程;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系指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系指于19653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系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该种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者风险的承担。投资的形式可能包括:

(一)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缔约一方或一个企业发行的债务工具;

(四)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

(五)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

(六)知识产权;

(七)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授予的类似权利;以及

(八)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以及相关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和质押。

为本定义之目的,缔约双方确认如下理解:

(一)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二)一个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这些文件的持有者根据缔约方法律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和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进一步澄清,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关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三)“投资”这一用语不包括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中做出的命令或判决。

“投资合同”系指缔约一方的国家级政府部门与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达成的书面协议。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基于对此协议的信赖,设立或取得该书面协议之外的涵盖投资。该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

(一)就一国当局所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如石油、天然气、稀土矿石、木材、金矿、铁矿石和其他类似资源,包括其勘探、开采、提炼、运输、分销或销售;

(二)代表缔约方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如发电或配电,水处理或配送或电信服务;或

(三)承担非由政府独占或支配使用和获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公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

为本定义之目的,缔约双方确认如下理解:

(一)“书面协议”是指无论是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的由双方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该协议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且在根据第二十九条(准据法)第二款确立的适用法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进一步澄清,下述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构成一项书面协议:1. 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缔约一方仅基于其监管职权发放的许可、执照或授权,或者一项法令、命令或判决本身;2. 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的法令、命令。

(二)“国家级政府部门”意为:1.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中央政府的机构;2. 对于安哥拉共和国,是指中央政府的私人投资主管机构。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对于缔约一方而言,系指一个试图、正在或已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但不属于缔约任一方的投资者。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系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缔约一方的企业。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实践。

“国民”: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对于安哥拉共和国,系指根据《安哥拉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具有安哥拉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就本定义而言,双方确认其理解,即“国民”不包括在当事人同意根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请求)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争端缔约方国籍的任何自然人。

“纽约公约”系指于1958610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非争端缔约方”系指不属于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缔约一方。

“人”系指一个自然人或一家企业。

“缔约一方的人”系指缔约一方的一个国民或一家企业。

“受保护信息”系指秘密的商业信息,或依据缔约一方法律享有保密特权的或受保护不应泄露的信息。

“被申请人”系指作为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缔约一方。

“秘书长”系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系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领土”系指:

(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领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其法律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就安哥拉共和国而言,

安哥拉共和国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包括陆地领土、领海及其上空以及领海界限上的毗邻海域,包括海床和相应的底土。

为进一步澄清,各方的“领土”定义仅用于本协定的目的,不影响任何一方在承认任何领土或海洋主张方面的立场。

就本协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领土”是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第2A)(1)段所定义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适用的中国整个关税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系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系指于1994415日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措施:

(一)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第一节所列缔约一方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该缔约方的各层级政府;以及

(二)任何行使该缔约方授权其行使的任何监管、管理或其他政府职权的非政府实体。

三、为进一步澄清,就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任何行为、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情况,本协定对缔约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四、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的授予应当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

五、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是指政府被依法赋予的权力,例如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施配额、收取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缔约方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缔约方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为进一步澄清,缔约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项下的“相似情形”取决于整体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理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缔约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缔约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与投资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四、为进一步澄清,本条所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例如本协定第二节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

第五条 最低标准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给予涵盖投资符合习惯国际法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澄清,本条第一款将给予涵盖投资的最低标准待遇规定为习惯国际法中给予外国人的最低标准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这两个概念并不要求缔约方给予额外的或超出上述标准要求的待遇,且并不创设额外的实体权利。本条第一款中的义务要求提供的:

(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定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各缔约方提供达到习惯国际法要求的水平的治安保护。

三、被裁定违反了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存在对本条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澄清,缔约一方采取或未能采取某一行为且可能违背了投资者的期待,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五、为进一步澄清,缔约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六、本条应根据附件一(习惯国际法)进行解释。

第六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第十三条(不符措施)第三款,缔约一方应当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内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缔约另一方针对前述损失应根据情况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同时恢复原状并提供补偿。补偿在经必要修改的基础上应符合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三、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与补贴或赠款有关的现行措施,该措施若非因为第十三条(不符措施)第三款则将违反第三条(国民待遇)。

第七条 征收及补偿

一、各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四)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

(一)无迟延地支付;

(二)相当于公开宣布征收时或者征收发生时(以下简称“征收之日”)被征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两个时间以较早者为准;以及

(三)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一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应不低于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确立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一种非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不低于:

(一)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的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确立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为进一步澄清,缔约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七、本条应根据附件二(征收)进行解释。

第八条 转移

一、各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该等转移包括:

(一)资本的投入;

(二)利润、股息、资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收入;

(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合同所付的款项,包括贷款协议;

(五)根据第六条(损失补偿)和第七条(征收及补偿)所付的款项;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因工作于一项涵盖投资的缔约一方自然人所获净收入和报酬。

二、各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各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缔约一方和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本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仍可通过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得到遵守。

五、为进一步澄清,本条第一至三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确保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

六、本条不影响各缔约方为维持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全而管理其资本账户的能力。为进一步澄清,附件三(临时保障措施)适用于本条。

第九条 业绩要求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货物或服务方面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领土内的人;

(七)仅从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八)将特定地区或世界市场的总部设在其境内;或

(九)在其领土研发达到一定比例或价值。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一)本条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针对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前提是该等措施与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九)项相符。

(二)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缔约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以下情形或措施:

1. 缔约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 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法机构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缔约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

(四)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此类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和第二款第(一)、(二)项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1. 确保遵守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措施;

2. 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

3. 与保护生物和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五)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六)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的缔约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特惠关税或者特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澄清,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非由缔约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企业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的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为该缔约方领土内的居民,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十一条 人员入境

受制于缔约一方适用于入境和居留的有关公共健康与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的措施,缔约一方应当准许:

(一)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具有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入境并在其领土内作短暂停留;

(二)已经在其领土内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所雇佣并担任管理、执行或专业职务的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短期移动,首次入境停留不超过三年;

(三)在其领土内为开展经营活动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业的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所雇佣并担任管理、执行或专业职务的高级雇员,按照其有关合同规定长期停留或首次停留三年,以二者中较短者为准。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任何有关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得以及时发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晓。

二、为本条之目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是指一项适 用于所有普遍属于其范围的人和事实情形,并建立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依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特定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特定投资者的决定或裁定;或

(二)对一个特定行为或做法所做的裁定。

三、公布

(一)在可能的情形下,各方应当:

1. 事先公布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以及

2. 向利害关系人和缔约另一方提供对拟采取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二)针对依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1目公布、涉及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各方:

1. 应在一个官方网站上或一个全国发行的官方刊物中集中公布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

2. 应尽可能在公众评论期限截止前至少30日公布该等法规和规章草案;以及

3. 应尽量考虑利害关系人对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提出的评论意见。

(三)对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就已被通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各方应:

1. 在官方网站或国家发行的官方刊物中公布法律和法规;以及

2. 尽可能保证在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四、提供信息

(一)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在本协定下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该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信息并回应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问题。

(二)依据本款提出的任何请求或信息应通过相关联络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依据本款提供的任何信息不影响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一致的问题。

五、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措施,各方应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将这些措施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时: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国内程序在一项程序启动时向被该程序直接影响的涵盖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说明启动该项程序的法律授权以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此类人应享有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对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和论据进行陈述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该程序符合其国内法。

六、审查和上诉

(一)缔约各方为及时审查之目的,以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为纠正有关本协定所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之目的,应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类裁判机关应是公正的,独立于被赋予行政执法权的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且不应与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的利益关系。

(二)在此类裁判机关或程序中,缔约各方应确保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有权获得:

1. 支持其各自观点或为其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2. 依据在案证据和提交的案卷记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缔约各方应确保,除依国内法上诉或复审外,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应执行前述裁决,并且此类裁决应当约束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针对所涉行政行为的实践。

(四)本款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设立不符合其宪政体系或其法律制度性质的法庭或程序。

第十三条 不符措施

一、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境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不增加与修订即刻前已经存在的措施的不符程度。

二、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或第四条义务的例外的措施,或减损这些义务的措施。前述例外和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前述条款以及第五条之中。

三、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给予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五、缔约双方将努力逐步取消不符措施。

第十四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例如要求另一方的涵盖投资的设立和变更需备案,前提是该种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

二、尽管有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仅出于信息报告或统计或行政管理的目的,要求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一方应当防止秘密的商业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缔约一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不可贬损

本协定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涵盖投资或者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获得比本协定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法律或法规、行政实践或程序、行政或司法决定;

(二)缔约一方的国际法律义务;或

(三)缔约一方承担的义务,包括在投资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代位

若缔约一方或者任何法定实体、政府机关或机构,或该缔约一方指定的公司依据其所签订的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向该缔约方的投资者进行了支付,该涵盖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权利的代位或转让。该种权利是指投资者针对涵盖投资在本协定项下若非代位而本应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第二节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且投资者不得在发生代位的范围内寻求行使该种权利。

第十七条 拒绝授惠

一、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包括依据本协定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协定项下的利益授予作为投资者的缔约另一方企业及该投资者的投资,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一方:

(一)并未与该非缔约方维持外交关系;或者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施,而该措施禁止与此类企业交易,或如果协定项下的利益给予了该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包括依据本协定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协定项下的利益授予属于缔约另一方企业的投资者及该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无实质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三、为进一步澄清,本条所指的利益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诉诸本协定第二节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密信息的保护

本协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得受保护信息,或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其他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 根本安全利益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

(一)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缔约一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有关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对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受此类措施影响的涵盖投资,各方应给予非歧视性待遇,无论其是政府所有还是私人所有。

第二十条 审慎措施

一、尽管本协定有其他规定,缔约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本款不应影响缔约一方在第八条(转移)项下的义务。

三、当投资者根据本协定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争端缔约方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辨时,依据本协定第二节建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不得就上述条款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进行裁定。此仲裁庭应向双方寻求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报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只有在收到此报告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或在设立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情况下,只有在收到此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裁定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

四、根据依照上款提出的报告请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进行磋商。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达成共同决定,则应准备一份表明其共同决定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应提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五、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在120日内不能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达成共同决定,任一方应在30日内将此问题提交给依据第三节设立的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解决。在此情形下,第三节中关于要求双方进行磋商的条款不予适用。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裁定应转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这种专业知识或经验可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六、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按照第五款在第五款提及的120日期限届满后10日内将该问题按照本协定第三节提交仲裁,则第二节下有关该诉请的仲裁可以进行。

七、“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八、为进一步澄清,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税收

一、除本条规定外,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对税收措施施加义务。

二、第七条(征收及补偿)应适用于所有税收措施,但是当申请人主张一项税收措施涉嫌征收时,只有在以下条件下方可依据第二节的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已首先将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书面提交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并且

(二)在该问题提交之日后的180日内,缔约双方的税务主管部门未能在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

三、本协定不应影响任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协定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协定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的机关。

四、为进一步澄清,为确保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税赋而采取或执行的非歧视性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构成本协定第七条(征收及补偿)规定的征收。

五、为本条之目的,税收主管机关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代表;以及

(二)安哥拉共和国方面,安哥拉财政部或安哥拉财政部的授权代表。

第二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互相书面通知对方其已经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经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日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应在10年期满之后继续有效。

二、缔约一方可在首个10年有效期届满前1年或其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终止通知收到之日起1年后终止。

三、针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做出的涵盖投资,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的10年期间内,所有其他条款均应当继续有效。

四、本协定附录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

第二十三条 磋商

一、当发生投资争端时,若申请人有意将该争端提交仲裁,其应在将争端提交仲裁之前至少180天向被申请人递送一份磋商请求。该磋商请求应当: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列出申请人是符合协定下投资者的证据;

(三)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的本协定或投资合同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四)针对每一诉请,列出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一份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短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以及估算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节提出磋商请求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磋商地点应当为被申请人的首都。

三、针对依本节正式提出的一起争端或该争端项下的某些诉请,如果争端双方达成一项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则争端双方应毫不迟延地遵守和执行该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申请

一、在不影响第二十一条(税收)规定的磋商程序下,如争端一方认为一起投资争端不能通过第二十三条(磋商)规定的磋商程序得到解决,且自磋商请求之日起已经过180天:

(一)申请人可以以其自身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 被申请人违反了

1)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转移)、第九条(业绩要求)以及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下的义务;或

2)一项投资合同;并且

2. 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的违反,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以及

(二)申请人可以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 被申请人违反了

1)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标准待遇)、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转移)、第九条(业绩要求)以及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下的义务;或

2)一项投资合同;并且

2. 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义务的违反,该企业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并且,只有当诉请的标的以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基于对相关投资合同的信赖已设立或取得、或寻求设立或取得的涵盖投资直接相关时,申请人方可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2)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2)提出违反投资合同的主张。

二、如果基于被申请人及非缔约方之间的一项协定已经提出或正在主张一项诉请,该诉请涉及被指控构成本条下的违反的相同措施且产生于同一事项或情形,则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不得在本节下提出或继续主张一项诉请:

(一)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非缔约方的企业;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非缔约方的企业。

尽管存在前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或者该缔约方的投资者与该非缔约方的企业同意在一个根据本节组建的仲裁庭中合并审理在各自协定下提出的诉请,则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在导致诉请发生的事件过去六个月后,申请人可以针对本条第一款: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和非争端缔约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或非争端缔约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或者

(四)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向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四、当申请人的仲裁申请通知(“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作已依据本节提交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三第二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申请人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所指的仲裁通知以及第二十条所指的诉请陈述;或者

(四)被申请人收到根据第三款第(四)项选定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当申请人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2)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2)提出诉请时,被申请人可以结合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依据一项旨在抵销申请人诉请的请求,提出反诉。

五、除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之外,仲裁通知应当包含第二十三条(磋商)所规定的各类信息。

六、根据本条第三款适用的且在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应约束该仲裁,除非本协定对其有所修改。

七、为进一步澄清,一个企业的不享有控制权的少数股东不能代表该企业提出诉请。

八、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本节下涉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者—东道国基于协定的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第二十五条 缔约各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本协定在本节项下将诉请提交仲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做出的同意以及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应符合: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规定;以及

(二)《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书面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缔约各方同意的条件和限制

一、如自申请人首次得知或应当首次得知引发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项下的违反行为的事项以及申请人(对于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或企业(对于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则不得再将任何诉请依据本节提交仲裁。

二、任何诉请均不得根据本节被提交仲裁,除非:

(一)申请人书面同意根据本协定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引发该诉请的措施被包括在申请人根据第二十三条(磋商)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并且

(三)仲裁通知附有:

1. 对于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提交仲裁的诉请,申请人的书面弃权;以及

2. 对于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的诉请,申请人和企业的书面弃权,

放弃根据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者根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任何被指控构成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所列违反的措施,启动或者继续进行任何诉讼程序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同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秘书长应作为基于本节提起的仲裁的任命机构。

三、如仲裁庭自一项诉请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90天内尚未完成组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自行任命尚未被指定的仲裁员。

四、除非争端双方同意,任命机构不可以指定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任命机构根据相关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则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是公认的国际公法专家,并应具有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三款规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商定仲裁地。如果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前提是该仲裁地应在《纽约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

二、非争端缔约方可以就本协定的解释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

三、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除争端方外的人或实体提交与争端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法庭之友书面陈述。该等陈述应提供该人或实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其在提交陈述时的前两年内的控制人,以及任何实质性的财务资助来源,例如该实体年度总体运营资金的20%左右),披露其与任何争端方的任何关系、指明其在准备该陈述的过程中向其提供过帮助或将向其提供帮助的任何人、政府或其他实体。在决定是否应当接受该书面陈述时,仲裁庭应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因素:

(一)该法庭之友陈述通过提供一种与争端双方不同的角度、专业知识或见解,而可能对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中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所帮助的程度;

(二)该法庭之友陈述可以解决争端范围内的某一事项的程度;以及

(三)该法庭之友对仲裁程序享有重大利益的程度。

四、仲裁庭应确保该法庭之友陈述不干扰仲裁程序或不对任一争端方造成不当负担或不公正的影响,并且应确保争端双方有机会对该法庭之友陈述进行评论。

五、在不减损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职权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在法律层面,被提交仲裁的诉请并非是一项可依据本节获得有利于申请人裁决的诉请,则仲裁庭应当将该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六、在裁决第五款项下的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考虑其他相关且无争议的事实。仲裁庭应迅速对异议进行审理,并在前述请求提出后150天内做出对异议的决定或裁决并陈述理由。

七、在依据本节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应争端一方要求,仲裁庭应在发布一项裁定责任的决定或裁决前,向争端双方递送该决定或裁决的草案。在仲裁庭递送决定或裁决草案后的60天内,争端双方可以就该决定或裁决草案的任何方面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仲裁庭应对此类评论予以考虑,并在60天评论期届满后的45天内发布其决定或裁决。

八、如果未来在其他机制性安排中建立了一个审查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缔约双方应考虑依据第三十条(裁决)做出的裁决是否可适用该上诉机制。

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

一、受制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一项诉请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1),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1)被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及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

二、受制于第三款以及本节其他条款,当一项诉请依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2)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2)被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适用:

(一)相关投资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或由争端双方另行商定的法律规则;或

(二)在未明确指定或另行商定法律规则的情形下:

1. 被申请人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

2. 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阐明其对本协定某一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当对正在进行或其后处理争议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且仲裁庭做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必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四、为进一步澄清,当被申请人的国内法在事实上与一诉请相关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国内法进行考虑。

五、“被申请人的法律”是指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裁判庭在相同案件中将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做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定: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返还财产,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也可根据本节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费和律师费做出裁定。

二、受制于本条第一款,在根据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一款第(二)项将诉请提交仲裁时:

(一)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对象是企业;

(二)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对象是企业;以及

(三)裁决应说明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三、仲裁庭不得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四、裁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争端一方不得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直至:

(一)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做出的终局裁决,

1. 裁决做出后已满120天,且无争端方申请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

2. 申请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完成;以及

(二)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第二十四条(提交仲裁申请)第三款第(四)项选择的规则做出的裁决,

1. 裁决做出后已满90天,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撤销或取消该裁决的程序;或

2. 法院已经驳回或许可对该裁决的修改、搁置或撤销的申请,且无进一步上诉请求。

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除争议各方之间和就特定案件外,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类型的专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或在争端双方不反对的前提下自行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要求其就争端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关于环境、健康、安全及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可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文书送达

向缔约一方送达通知及其他文书应递交至附件四(向缔约一方送达文书)中该缔约方指定的地点。

第三节

第三十三条 磋商

一、如果发生适用本节规定的争端,且申请缔约方希望将该争端提交仲裁,该申请缔约方应在提交仲裁前至少180日向被申请缔约方递交磋商请求,列明其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诉请。

二、磋商请求应当:

(一)针对各项诉请,指明所主张违反的本协定的规定及任何其他相关规定;

(二)针对各项诉请,指明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件;

(三)针对各项诉请,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要总结;并且

(四)写明所寻求的救济。

三、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缔约双方应当展开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提交仲裁

一、如果争端无法在提出磋商请求后的180日内根据本节第三十三条通过磋商予以解决,申请缔约方可以根据本节以及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将其诉请提交仲裁。

二、如引发争议的事件最初发生之日起已超过4年,则任何诉请均不得根据本节提交仲裁。

三、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根据本节提交的仲裁应适用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非缔约双方或本协定对其做出修改。

四、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为已根据本节提交仲裁:

(一)被申请缔约方收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提及的申请缔约方的仲裁通知或仲裁请求(“仲裁通知”),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提及的诉请陈述;或者

(二)被申请缔约方收到了缔约双方选择的任何替代的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提及的申请缔约方的仲裁通知或仲裁请求(“仲裁通知”)。

五、除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以外,仲裁通知还应当包含本节第三十三条所列的各项信息。申请缔约方应与仲裁通知一并提供其同意由秘书长指定该仲裁员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组建),第二十八条(仲裁的进行),第二十九条(准据法)应经必要修改后在本节项下适用。

第三十六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就以下争端做出不利于被申请缔约方的终局裁定或裁决时:

(一)针对除下述第(二)项规定的争端之外的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仲裁庭应:

1. 做出被申请缔约方违反本协定义务的认定;以及

2. 如果缔约双方共同提出请求,做出解决该争端的建议;

(二)针对缔约一方代表其投资者就违反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八条(转移),第九条(业绩要求)和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提起的诉请而行使外交保护的争端,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提供救济。

二、如果仲裁庭作出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所指的裁定,认定涉事措施不符合缔约方在本协定下的义务或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被申请缔约方应当消除这种不符或利益丧失或减损。

三、仲裁员发生的费用以及仲裁程序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但是,仲裁庭可根据本协定和适用的仲裁规则自行要求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支付更高比例的费用。

四、仲裁庭不得裁定惩罚性赔偿。

五、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仅对缔约双方以及特定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文书送达

向缔约一方送达通知及其他文书应递交至附件四(向一方送达文书)中该缔约方指定的地点。

双方全权代表签署此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安哥拉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王文涛(签名)

泰特·安东尼奥(签名)

附件一

习惯国际法

缔约双方确认以下共同理解,即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和在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中明确提及的习惯国际法,源自各国出于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关于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给予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附件二

征收

缔约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除非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二、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一款描述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即投资被直接国有化或直接通过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

三、第二种情形是第七条(征收及补偿)第一款所规定的间接征收,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虽然不构成所有权转移或完全没收,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一)关于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缔约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 政府行为干预明显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以及

3. 政府行为的性质及目标。

(二)除极少数情形外,缔约一方为保护正当社会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并采取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附件三

临时保障措施

一、在发生严重的收支平衡困难、外部金融困难或其威胁时,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针对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性措施。

二、基于本条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应:

(一)与适用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一致;

(二)是临时性的,且将随着第一款描述的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如发生极端特殊情况,缔约一方可以在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与其磋商后将该等措施延期一次,为期12个月;

(三)不违反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

(四)不违反第七条(征收及补偿);

(五)不会导致多重汇率;以及

(六)迅速向缔约另一方通报,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

附件四

向缔约一方送达文书

中国

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条约法律司

邮编:100731

安哥拉

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下列地址送达安哥拉:

外交部条约法律司

吉卡司令大街98

安东尼奥·加辛图广场,外交部一号楼

罗安达

责任编辑:阿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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