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自然资源部研究起草了《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自然资源部执法局(邮编100812),信封请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公告发布后15日,以邮戳时间为准。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概念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的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基本原则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的原则开展。 三、认定管辖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管辖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授权执法的地方综合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采矿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或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四、认定规则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数量,根据采空区测量结果,结合矿山生产台账记录、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品价格和矿产资源破坏量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采空区测量结果、同类矿山开采回采率、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开采回采率、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设立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宜包括执法(督察)、矿保(储量)、矿业权、地勘、法规、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认定委员会可以指定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作为技术支撑单位,或聘请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机构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受理。申请人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2)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无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资源量调查核实报告。调查核算报告提纲及相关图表清单,由相关技术指南另行规定。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退回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存在的全部问题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可在补充材料或修正瑕疵后重新申请。申请受理后,将相关材料分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 2.技术和业务审查。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业务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和业务审查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非常复杂确需延长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技术审查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的,退回申请人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参与出具、编制申请材料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 3.集体认定。技术和业务审查完成后,提交认定委员会集体认定。集体认定由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成员单位参加,技术支撑单位参加审查的专家列席会议。同意通过认定的,出具认定报告;不同意通过认定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认定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7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六、有关规定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相关工作经验,且不在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测绘单位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资质要求。岩矿测试单位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自然资源执法技术支撑单位,相关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二)调查核算报告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反映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提交的报告应当进行内审,并对提供的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测绘单位对报告中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岩矿测试单位对岩矿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不得干预、暗示、影响报告编制单位、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独立开展工作。 (三)报告中矿产品价格应当准确引用相关证据证明的矿产品价格或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的价格,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应当申明,报告中矿产品价格的数据来源。 (四)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涉案单位的矿山设计、地质勘测、矿业权评估等工作,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 (五)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发现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即行废止。附件2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工作,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核算工作,不含自河道、海洋等地非法开采的砂矿等调查核算。 二、工作方法
通过资料收集、现场调查、资源量估算等环节,调查核实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环节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执行。 收集基本案件信息及调查核算区的自然地理、地形测绘、矿产地质等资料。 1. 基本案件信息。收集调查核算区范围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起止时间节点,历次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违法采出矿产品堆放地点、数量、流向等。 2. 自然地理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的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地形地貌等资料,宜收集1:1万及优于1:1万的地形图、遥感影像图等;没有1:1万及优于1:1万图件资料的地区,宜采集调查核算区域的无人机倾斜摄影数据、地形测绘数据,并收集调查核算区开采前、开采间和现有的不小于1:1万精度的地形数据。 3. 矿产地质资料。收集调查核算区基础地质调查成果和矿产勘查成果资料,宜采用1:1万及优于1:1万的地质图、地质矿产图、已经查明资源储量的资源储量估算图以及矿山的采掘工程图、井上下对照图、地面控制点和坑道(井下)控制点测量成果等与矿产开发有关的报告和图件,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及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以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历年储量年报、地质勘查成果报告,矿山地质测量报告以及分析检测报告等。 1.地质矿产调查。主要调查了解矿体地质特征、矿体围岩/夹石岩性、围岩/夹石及第四系覆盖层回收利用情况、矿体分布范围等。 2.采空区测量。采用技术手段,查明采空区(含水体覆盖或回填物掩埋等情形)的空间形态,开展空间分析,计算采空区体积和矿石采出量。 3.取样分析。没有相关资料的,可通过取样分析,查明非法开采、破坏性采矿的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等。已有详查及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可以参考引用报告中关于矿种、矿物成分、矿石质量特征的表述,并开展取样分析进行验证。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矿产品数量,根据采空区测量结果,结合矿山生产台账记录、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 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根据采空区测量结果,结合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核算。开采回采率,比照矿山初步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国家规定的开采回采率最低标准就高确定,不同时间段标准发生变化的宜采用案发时的开采回采率标准。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的、无销售证据的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性采矿造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格,非法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无法区分违法开采时间段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根据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根据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计算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调查核算报告应包含正文及附图、附表、附件。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及要求参见附件。图件空间基准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CGCS2000)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各类专题图件比例尺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本指南基础上,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细化指南。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
(试行)
一、报告名称、封面、扉页及目录规定格式
(一)报告名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调查核算报告;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区)× ×(村镇名称或矿区、矿山名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 × × 矿(矿种)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 (二)报告封面:报告名称,委托单位,报告编制单位,日期。 (三)报告扉页:报告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测绘人员(签名);报告编制单位(盖章),委托单位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报告编制单位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测绘单位资质,联系人及电话)。 (四)目录:正文目录,附图目录,附表目录,附件目录。 二、正文提纲
三、附图内容
四、附表内容
五、附件内容
(一)委托书。办案单位委托报告编制单位开展工作的委托书,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承诺书。报告编制单位承诺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测绘单位承诺测绘成果真实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测绘单位公章。岩矿测试单位承诺测试结果真实性、准确性的承诺书,加盖岩矿测试单位公章。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报告编制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报告编制单位公章。 (四)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测绘单位公章。 (五)相关矿产地质资料。采矿许可证、矿山初步设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成果报告、测绘成果报告、岩矿测试报告等。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案件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加盖提供单位公章。附件3
关于《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是矿产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有关规定,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为衔接细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我部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 二、主要内容
《认定办法》主要用以规范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价值认定工作。《认定办法》包括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认定管辖、认定规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有关规定6个部分,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等基本概念作了进一步厘清,结合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工作管辖的范围,对如何进行认定明确了相关规则,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认定程序作了规定,对编制要求、责任划定、工作回避、违规处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技术指南》主要用以规范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工作。《技术指南》包括适用范围、工作方法2大部分,并附有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技术指南》对编制调查核算报告采用的工作方法,如资料收集、现场调查、价值计算、报告编制进行了规定,并对如何计算矿产资源数量、取得矿产资源价格提出了要求。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对报告名称、封面、扉页及目录,正文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提出了相关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认定办法》的衔接问题。《认定办法》是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有关规定研究制定的,是对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的完善和发展。《认定办法》印发后,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即行废止。 (二)关于《认定办法》的主要变化。一是丰富了相关内容。国土资发〔2005〕175号是鉴定工作的程序规定,相比而言《认定办法》增加了基本原则、认定管辖、认定规则等章节,既包含认定工作的程序规定,也包含认定规则等实体内容。根据司法解释有关变化,将价值鉴定改为价值认定。二是减轻了办案单位负担。除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其他案件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三是明确了认定规则。对如何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与司法解释进行了有效衔接,结合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进行了细化,便于基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案件时掌握。四是提出了相关要求。对编制要求、责任划定、工作回避、违规处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同时留有余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认定办法》和《技术指南》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细则。来源: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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