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

学术   2024-11-02 15:14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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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该案例梳理了“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审理思路,构建了“原则把握+综合考量+违法排除+裁判应对”的裁判规则。在原则把握上,确立了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外嫁女”享有“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应得到保障。在综合考量上,通过六要素分析,将“外嫁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外出务工等情形)+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在违法排除上,明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证据或依据。在裁判应对上,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两个维度探索如何选择适当的裁判方式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鲁法案例[2021]55

王某红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案

——“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

外嫁女 村民安置补偿待遇居住权益


裁判要旨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同时作区分处理,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红诉称:原告一直居住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的房屋,因商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原告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中间亦没有迁出户口,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以来多次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交涉,要求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均遭拒绝。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回函,方知拆迁主体为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该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在的苏家村属于商河县西城区改造范围,被告已经以户为单位对苏家村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家庭的户主是王兴存,2017年11月28日,王兴存及家庭成员王友伟签订了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资金已发放到位。协议的签订说明作为户主的王兴存对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和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2.被告没有按人口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正确。按人口安置由多方面因素决定,涉及宅基地、房屋、人口等。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应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安置房的对象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外嫁他村,虽然户籍在苏家村,但早已不在该村生产生活,也不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原告现已不再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应对其补偿安置。

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实施主体和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均为商河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与此同时,该指挥部发布《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某红之父王兴存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但未对王某红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王某红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行终167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否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红起诉要求商河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外嫁女”同时提起诉讼,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具体到本案,王某红婚前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苏家村。虽然王某红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安置人员中并不包括王某红,故该事实不能证明王某红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王某红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商河县人民政府本应在安置补偿工作中查清王某红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确保王某红住有所居,保障其“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进而履行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其安置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但商河县人民政府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履责。因此,对王某红要求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商河县人民政府对王某红不予安置的理由是否正当的问题。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行政机关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将“外嫁女”群体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当。同时,在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细化,商河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外嫁女”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商河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王某红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和问题处理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商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据实对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案例注解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推进,社会传统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相互交融碰撞,落实“外嫁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外嫁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由于“外嫁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各种各样的表现样态,各地农村又有着不同的风土民情和乡规民约。因此,如何公平、理性、稳妥地解决“外嫁女”纠纷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较长时期内,将是政府和法院需要共同应对的难点问题。该案例梳理了“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审理思路,构建了“原则把握+综合考量+违法排除+裁判应对”的裁判规则,以期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的探索。

一、原则把握: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基础上,根据“外嫁女”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娘家)村集体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安置补偿的情况。

二、综合考量: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考量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拆迁完成前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必须具备的前提要素。二是“外嫁女”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基本要素。如果“外嫁女”不在娘家居住生活,则很难与娘家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但也要区分“外嫁女”是否存在外出务工的情形。对于户口仍在原籍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各级党委、政府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性政策和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外嫁女”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是“外嫁女”是否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显著表征。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重要生产资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则不能简单以其在娘家有无土地作为认定其安置补偿待遇的因素。四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村民待遇。村民待遇倡导村民之间分配利益的标准要公平、平等,如果“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则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地位应予保障。五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的讨论意见。鉴于本村村民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对村民会议涉及“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应当予以关注并就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六是“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村民义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般与村民权利相对应,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安置补偿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但基于“外嫁女”人身和居住权益保障所享有的村民待遇不应被剥夺。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就是要判断“外嫁女”是否与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出现了有别于其他村民不应予以安置补偿的事实状态,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能够符合前述处理原则以及与其他村民相比是否减损或增加。基于此,“外嫁女”享有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可以理解归纳为,“户籍在娘家村集体+在娘家村集体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外出务工等情形)+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

本案中,王某红的户籍一直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已具备了户籍在娘家村集体这一必要条件,那么其是否在原集体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在外务工、其婆家是否属于农村、在婆家村庄是否分得土地、是否已经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等问题就成为其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充分条件。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本应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但其没有调查,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查证,仅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认定王某红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有利于保障“外嫁女”可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三、违法排除:如何识别对“外嫁女”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不当限制

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等条款,这种不对“外嫁女”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仅以“外嫁女”身份问题,将其一律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因为,法律层面对落实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问题导向比较明确,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村民自治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认为,《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由此可见,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判断“外嫁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证据或依据。本案中,商河县人民政府不能违法对“外嫁女”正当权益的行使进行不当限制,并以此剥夺“外嫁女”的村民待遇。商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文件中将“外嫁女”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四、裁判应对:如何有效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

(一)作为人民法院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该条规定的是课予义务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一种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条规定的是一般给付判决,该判决方式主要是判决行政主体给付具体特定的内容。选择适用何种裁判方式,要看裁判时机是否成熟。如果裁判时机尚未成熟,尚需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那么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人民法院得依相对人诉请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如果裁判时机已经成熟,而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直接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本案中,由于“外嫁女”安置补偿问题需要行政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调查核实,如果行政机关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相关安置补偿标准不明确,法院很难直接作出给付内容的判决。而判决行政机关课以作为的义务,既是根据案件情形和法律规定作出的选择,也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裁量权和判断权的尊重,故此,商河县人民政府对“外嫁女”安置补偿标准的适用以及王某红能否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的调查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二审法院在明确处理原则和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改判商河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较为恰当。

(二)作为行政机关一方。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从依法保障“外嫁女”基本居住权益的角度出发,把握和珍惜其“自由裁量”的机会,对照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所明确的审查标准,协调各方查清相关事实,并尽可能以协商方式化解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应及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以确定对“外嫁女”是否安置补偿以及如何安置补偿,切实保障“外嫁女”享受的村民安置补偿待遇不受侵害。“外嫁女”一方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和安置决定不服,仍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面对“外嫁女”纠纷这一治理难题,司法能动主义价值需要更加凸显。其实,透过现象看本质,在“外嫁女”纠纷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及其倡导的司法案例已经隐含着现阶段处理“外嫁女”纠纷的倾向性答案:其一,村民自治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动;其二,当“外嫁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政府具有干预和解决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其三,发挥司法治理的能动性,切实保障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比如,在“杨小丽等诉增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外嫁女’安置方案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司法态度。在“赵星、程雨嘉诉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外嫁女’只要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履行村民义务,则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权利。”如何创制“外嫁女”案件的审查规则,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探索,建议在借鉴相关司法判例合理性因素的基础上,尽快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和法官会议纪要,以填补“外嫁女”纠纷领域的立法和政策空白。相信,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倡,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全方位努力,必将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外嫁女”纠纷治理难题破解之路。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75号


附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初29号


原告王某红,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5号。
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明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郅颂,县长。
出庭负责人王帅,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红因认为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河县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商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被告商河县政府的负责人王帅,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红诉称,原告一直居住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的房屋,由于涉及“商河许商综合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被征收。原告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中间亦没有迁出户口,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以来多次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县政府交涉,要求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县政府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均遭拒绝。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回函,方知拆迁主体为商河县政府。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政府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被告的有关部门(临时机构)及被告签署并向原告出示的《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被告依法应该向原告做出补偿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4、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王某红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被告商河县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补偿安置决定已经按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原告所在的苏家村属于商河县城市规划区西城区,2017年商河县政府进行西城区改造建设,苏家村列入改造范围,原告家庭的户主是王兴存,2017年11月28日,王兴存及家庭成员王友伟签订了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资金也已发放到位。协议的签订说明作为户主的王兴存对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和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现安置房建设也已启动并正在建设当中。2、被告没有给予原告4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是正确的。按人口安置是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涉及宅基、房屋、人口等。应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安置房的对象按照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外嫁他村,虽然户籍在苏家村,但早已不在该村生产、生活,也不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户籍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有事实进行法律上的承认,但在登记后,因原有事实的变动,使得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此时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当事人身份。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证明,原告实质已不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对其自然也不应当予以安置。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家庭户主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日期是2017年11月28日,可以认定原告自此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原告直到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商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的批复》、商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决议、商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2、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3、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4、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户籍登记仅是法律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下同)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兴存(系原告王某红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载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系由被告商河县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指挥部行使职权,对所属片区实施棚改工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商河县政府承担。且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也明确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政府。据此,商河县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红因要求被告商河县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应当对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根据上述方案的要求,涉案片区相关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对象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红主张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其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苏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商河县政府提交了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王某红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证实王某红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时并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原告王某红是否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因此,原告王某红要求被告商河县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

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禹明璐

书  记  员  李雪珂


二审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行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5号。
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明辉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郅颂,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勇、张亮,均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红因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组织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2017年11月15日,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红、王小萍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红、王小萍也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兴存(系原告王某红之父)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王某红起诉认为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安置房屋补偿费等各项权利,导致其至今无房可住,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载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系由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该指挥部行使职权,对所属片区实施棚改工程,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商河县人民政府承担。且商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也明确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征收主体及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为商河县人民政府。据此,商河县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红因要求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对于宅基地房屋的补偿,应当对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人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根据上述方案的要求,涉案片区相关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对象系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某红主张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其仅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苏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商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王某红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证实王某红在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时并不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迳行对原告王某红是否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苏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限定的安置补偿条件。因此,原告王某红要求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红的诉讼请求。
王某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商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代理人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及济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采信村委出具的一份被涂改过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其未获得该办事处长盛小区北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长盛小区北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王某红所在苏家村村民小组成员签名的《证明》,证明王某红是该村民小组成员,至今承包经营土地,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四个村民小组的《宅基人口统计表》;证据3.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制定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苏家村已婚外嫁女,不属于应当安置的对象。
在二审听证中,商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且形成于2015年,具有滞后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做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真实有效,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证明》属于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对此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于2017年4月发布《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问题的考量标准。
“外嫁女”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而是农村根据婚俗惯例而来的习惯性称谓。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对这一直接涉及“外嫁女”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
二、关于处理“外嫁女”安置补偿待遇问题所应遵循的原则。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明确,“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由此不难看出,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只能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应在综合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在婆家(娘家)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中的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情况,才能使“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出现重复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总之,“外嫁女”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村民相比,不应有所减损或增加,其应当受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对待,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户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中,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具体明确了符合安置补偿条件人员的11种情形和不予安置人员“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2种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上诉人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判决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上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外嫁女”同时提起诉讼。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婚前系苏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苏家村。虽然上诉人的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成员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在内,故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
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职责,上诉人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被上诉人应按照前述原则和考量标准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核,并履行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二审中,尽管对上诉人提交的婆家村出具的证明材料未予接纳,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就认可上诉人系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上诉人已经在婆家村享受了安置补偿待遇等。被上诉人在后续处理工作中仍需进一步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以更有效地保障上诉人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或者城镇福利性购房情况这一原则问题,以及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亦没有查清其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商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王某红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商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峰

审  判  员    山  莹

审  判  员    王修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真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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