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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的,投保义务人不因此加重责任——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7)辽01民终65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4日第6版;《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
2.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鉴定为机动车,因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不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某诉李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轮电动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二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应按非机动车处理,车主不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来源:山东高院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6日
3.肇事方驾驶电动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电动摩托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未被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受害人请求肇事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某诉杨某、饿了么平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方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交警部门对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仅意味着其技术指标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已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但其未被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受害人请求肇事方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5日
4.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不能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洪某近亲属诉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因超标电动车在本地区尚不能投保交强险,且投保不能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0年1月3日
5.法院不应判决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等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所有人未为其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有政策上和实践中的各种原因,其主观上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应当判决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9年6月26日
6.超标电动车不能购买交强险不能归责于侵权人,故不能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吴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也无法在保险公司中购买交强险,故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侵权人个人原因,因此不能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来源: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9日
7.二轮电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杨某诉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超标电动车的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保险公司销售该项保险业务,或者驾驶人明知自己的超标电动车可以购买交强险而不去购买的,才能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来源: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年5月9日
司法观点
(摘自奚晓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1辑 总第1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4-55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电动车为机动车,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
对于超标电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时会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该机动车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并非同一概念,司法实践中如对于机动车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便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是按照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电动车还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显然免责条款中所列的该种情形是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其次,交管部门对于事故电动车的认定是基于当时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做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做出的认定,可以有效地区分事故责任,形式上仅是行政机关做出的一种行政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包括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另外,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的解释,也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准驾车型 | 代号 | 准驾的车辆 | 准予驾驶的其他 准驾车型 |
普通三轮摩托车 | D |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 E、F |
普通二轮摩托车 | E |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 F |
轻便摩托车 | F |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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