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月4日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负面清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评估,确保所有市场准入许可事项在清单规定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强化市场主体破产、变更、注销登记的有机衔接。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促各方主体落实责任。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优化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持续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整合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能够满足政务服务需求的综合性场所,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按照部门许可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审批事项网上办理集中原则,做到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授权窗口到位、电子监察到位,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都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逐步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政务服务大厅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向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市、旗县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数据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跨业务共享利用,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对可以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共享获取的数据,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材料。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与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容缺和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遵守行业规范和标准,不得与服务对象串通造假,不得以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失信惩戒和竞争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制度,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验收,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服务一体化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优化办税缴费方式和流程,简并报送资料和次数,推行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推动电子发票的应用及服务供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压缩办理时间,优化办理流程,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回应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热线建设与管理,提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咨询解答能力和服务水平,一站式受理企业、群众的诉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诉求,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诉求人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提升宜居宜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实行市政公用服务一站式报装。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随意中断水电气暖网供应,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中断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需求和用户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络等供应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公开增加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工作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深度应用、数据要素价值共创共享,通过数字化创新形成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的服务模式和监管模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绿色、信用和创新赋能等方式整合资源要素,推动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金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职称评定、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等方式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服务保障等机制,为引进人才在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力度,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支柱产业的扶持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开财政奖励、税收优惠、创新激励等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标准、程序及时限等,建立惠企利民政策精准推送机制,严格落实惠企利民政策“免申即享”,涉企资金“直达快享”。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加强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建立完善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明确“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具体情形。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完善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科学确定针对市场主体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明显超标的额进行操作,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主体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科学实施联合抽查检查,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不同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外,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建立政府、企业、协会和消费者多方协同治理机制,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畅通涉企诉讼绿色通道,深化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强化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衔接配合,提升司法服务质效。
依托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简化网上立案程序、加大电子送达力度,为市场主体提供智能、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处置、风险防范、信用修复、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以及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制度,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结。
第四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广电、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来源: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刘 轩
投稿邮箱:shixun0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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