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实施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涉及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意见》第二条规定了互涉案件的概念,即“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笔者以办理互涉案件为例,梳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衔接配合的有关工作机制,以供参考。
互涉案件的范围。从职能管辖的角度来说,监察机关管辖的101个罪名中,有的是监察机关专属管辖的罪名,如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只能由监察机关管辖;有的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对该类犯罪,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管辖权不是互斥而是并存,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有的是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该类犯罪要根据涉嫌犯罪人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行使了公权力来确定管辖机关,对该类犯罪,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管辖权是择一关系而不是交叉关系,即要么由监察机关管辖、要么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在查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还涉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或者触犯上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均属于互涉案件。准确区分和界定互涉案件,对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确定案件管辖、强制措施适用以及办案过程中协同取证、移送起诉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互涉案件分别立案还是并案处理。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如何理解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实践中曾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全案应由监察机关并案调查,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应分别立案。对此问题,《意见》作了明确规定,互涉案件一般情况下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并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并不是由监察机关替代包办其他机关职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案件,而是要发挥好组织协调职责,确保各职能部门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使案件办理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同时,根据以上规定,在互涉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除管辖的101个罪名外,不能对应由其他机关单独管辖的罪名立案调查或者并案调查。
互涉案件中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适用。根据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已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被调查人,可以在上述机关依法解除拘留、逮捕措施后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在解除留置措施后移交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上述机关可依法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发现其已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经沟通一致,在解除留置措施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互涉案件的协同取证。首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并不因对案件无管辖权而丧失证据资格。对于互涉案件,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需要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调查(侦查)时,对于移交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作了明确,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时,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一般应当重新讯问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其次,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可以共享证据或为对方收集证据提供协助。如《意见》规定,在办理互涉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相互为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或者为对方收集、调取证据提供协助。一方既可以从另一方调取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另一方的协助下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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