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上学期间携带樟脑球进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审理了一起有关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结合双方家长在事发时的沟通情况以及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王某携带樟脑球入校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尹某当时在班级的反应以及病历中的症状符合过敏中毒情形,对王某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源: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