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某物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李某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于出资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明责任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来源: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