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10天,并罚款4.05万元。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但是,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失实报告是指相关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能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失实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失实情形认定见附件1)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资质认可机关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开展安全评价业务。”依据《意见》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失实:(一)安全现状评价或验收评价报告中,企业布局、工艺参数、周边环境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三)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条款漏项、错误或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标准,影响评价结论的;(四)国家明令限制类、淘汰类工艺或设备未辨识或辨识有误,导致评价结论失实的;(五)未进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分级或出现严重偏差,影响评价结论的;(六)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项,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七)存在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列举的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八)对策措施建议与被评价项目存在问题不符的;(九)井工煤矿采掘工艺、露天煤矿采剥工艺未调查清楚的;(十)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文件和规程要求的主要定量计算分析缺失的。本案中,该安全科技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中第44、45页“某药业公司主要危险特性”提及天然气、氢氟酸、石墨提纯设备,实际该药业公司并不存在天然气、氢氟酸、石墨提纯设备;二是评价报告中第22页“主要生产设备”部分第一段提及“某药业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为染整生产线、其他辅助设备等设备为主”,实际该药业公司不存在染整生产线,上述失实问题影响了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来源:应急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