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 | 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不得生产!

政务   2025-02-07 16:36   甘肃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7日至9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煤矿8号煤13区南回风巷与8号煤13区南轨道巷之间的联络巷中,安设有2道风门,该2道风门可以同时打开,联锁失效,瓦检员进入采区回风巷检查瓦斯时,2道风门同时打开,造成风流短路,该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六项,上述行为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煤矿立即停止生产。

处理结果


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煤矿停产整顿5日,并罚款100万元,对该煤矿企业负责人张某某罚款7万元。同时,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颁证机关应当依法暂扣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专家评析





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依据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该煤矿8号煤13区南回风巷与8号煤13区南轨道巷之间的联络巷中,安设有2道风门,该2道风门可以同时打开,联锁失效,瓦检员进入采区回风巷检查瓦斯时,2道风门同时打开,造成风流短路,该煤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依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第六项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承继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对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作了规定。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重大事故隐患处罚的规定被《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承继,内容保持一致,但将“煤矿企业负责人”修改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对象表述更精准。因此,2024年5月1日之后,煤矿企业存在上述重大事故隐患,继续组织生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对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本条规定承继了原《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此,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证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来源:应急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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