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于2024年10月31日经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4年11月28日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2024年10月31日林芝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双月举行,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缺席会议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履行法定职责,因下列原因之一不能参加会议的,方可申请请假:
(一)参加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重要会议和活动的;
(二)参加已经安排的区内外考察学习、培训的;
(三)参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的;
(四)参加全市性重大会议和活动的;
(五)本人因病住院或者其直系亲属因重病住院需要陪护的;
(六)其他确需请假的情形。
因上述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主任会议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大负责人、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确定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的,会后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乡(镇)人大负责人、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负责人进行座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举行会议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组织对各项议程进行逐项审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小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
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保证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报送议案文本和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紧急情况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暂不付表决。提案人认为应当交付表决的,可以就有关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被任命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并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创建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创建工作情况的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固边兴边富民行动示范区创建工作情况的报告;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十一)专门委员会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二)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三)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四)履职评议对象的履职报告;
(十五)其他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整理,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者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三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后,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不作与审议内容无关的发言,确保审议质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围绕审议议题,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搁置审议、终止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等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也可以分项合并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市人民政府的民生实事项目进行人大代表票决制。
第七章 审议事项的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决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等,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林芝报》、林芝电视台、林芝发布、林芝市人大代表之家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方式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林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苏卫燕
审校:钟安琪 刘渝
监制:梁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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