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第十四号
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普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8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附属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机制,引领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和基层治理体系,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制服务标准,规范物业服务人从业行为,开展物业服务培训,促进诚信经营,对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业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支持和鼓励采用信息化技术进行投票表决。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鼓励和支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已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和前期物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二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及时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选聘物业服务人。
(十一)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收费时参考。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依法代收代支相关费用,应当制作账目并公开,业主可以进行查询。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服务不到位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人整改。
(四)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事件。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平台、投诉热线电话等,畅通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举报投诉渠道。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公安、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邮政等单位以及消防救援机构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或者履行监管职责的,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缮或者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防范措施。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交付房屋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普洱发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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