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2024.12汇编)

学术   2024-12-18 12:0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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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合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02、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0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0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
05、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案件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纠纷;
06、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4)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恶意主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07、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
(4)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在诉讼中消极抗辩、主动要求调解或者双方无实质性争议;
(9)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
(10)涉诉标的与其他诉讼或者执行案件相关联;
(1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
(12)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13)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08、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由借贷双方陈述借贷合意的形成、款项往来等情况;
(2)责令当事人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原始证据或者通知具体经办人、中介人等证人出庭作证;
(3)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实际出借人或者用款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对被告提供线索且符合法定情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
(5)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09、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10、对于在审理中确认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套路贷”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5)以捏造的欠条、银行流水虚构民间借贷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
12、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13、把准特征表现,做好靶向整治。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2)诉讼标的额与原告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
(5)当事人的自认不符合常理;
(6)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
(7)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
14、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
15、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
16、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17、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
18、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19、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20、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    
21、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3、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2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5、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6、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7、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8、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29、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3)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4)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7)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8)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9)其他异常情形。
30、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31、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32、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33、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34、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35、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或参与多起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大额诉讼中仅有借据或欠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
(11)当事人系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36、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亦可自行提起再审。    
37、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38、虚假诉讼的审查要点: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39、审查发现民间借贷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40、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1、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42、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3、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44、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审理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45、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
九、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46、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容易引发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47、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
(一)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    
(二)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
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五)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调解协议达成异常容易等情形。
48、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根据借贷事实相关证据,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细节,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
(三)加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依据;
(四)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
49、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0、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4月14日)
51、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2日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52、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概念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要慎重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提高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辨别意识和防范能力。    
5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
(二)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三)涉及大额资金借贷,当事人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
(四)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五)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提起或参加民间借贷纠纷的公证、仲裁或诉讼;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七)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诉辩不符合常理;
(八)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对事实依据提出异议;
(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十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当事人之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十二)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三)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54、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检索关联案件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审理阶段,应当通过数字法院系统或类案检索系统等平台,对案件的关联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涉诉情况进行检索和比对,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证据冲突、事实矛盾、职业放贷人、虚假诉讼等情形的依据。检索情况应制作工作记录,在审理报告、合议笔录中予以反映。
55、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调查,详细陈述借贷合意的产生、款项往来及资金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纠纷。
56、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依法追加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中介人、实际出借人或用款人等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57、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疑点,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线索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要依职权调查取证。
58、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应当审查证据的原件;不能提供原件,但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应当通知经办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仅有借条、借据,没有转账凭证的,要详细询问付款方式;
(二)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审核是否加盖了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在核对证人身份时,应当严格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审查。
59、注意防范涉及多方主体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在审理涉及多方主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追加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防范虚假诉讼发生:
(一)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收款人的,应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出借人根据实际出借人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应当追加实际出借人作为原告,但实际出借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且放弃实体权利的除外。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出借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0、审慎确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调解协议效力
对于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仅应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应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6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为虚假诉讼,并说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询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2、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但尚未查实,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予以准许。经审理后查明确系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不予准许,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5、院、庭长应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提醒审判人员做好应对、查处工作,并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以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方式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管。
十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66、民间借贷诉讼中,案外人提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发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
67、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68、对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确认调解协议。    
69、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查明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向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者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71、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72、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3)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4)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5)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73、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将有关异常情况记录在卷,并按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74、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较为突出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判断外,还应依法严格审查,主动依职权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且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若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应动员原告撤诉,确有合理理由和必要的,方可出具调解书。
75、在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救人、担保人为躲债逃避诉讼现象较多,公告适用率高,为出借人恶意隐瞒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者掩盖非法高息的事实提供机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法律手续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尽可能通过大数据等智能方法查找被告,实现有效送达。    
76、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慎重适用缺席判决,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借贷事实。
77、对于发现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于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78、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真细致、公平公正地审理好每一起案件。对因审理程序不合法、主观上的重大失误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者不真实借贷、违法高息以判决或调解形式予以支持的,要依法依纪启动问责惩戒程序,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豫高法〔2020〕119号)
79、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虚构事实或者仿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80、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处理。
81、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出于诉讼技巧,夸大其词或提供证据不完备、不如实完整陈述等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82、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8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执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84、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在场人员、借款用途、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
伪造可能的。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
(9)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10)出借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1)借款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出借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12)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的。
85、大额民间借贷,即使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款事实,但双方只有借据不能提供交付款项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按照本纪要第11条审查后仍不能确认的,不宜确认借贷关系,也不宜通过调解予以确认。    
86、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果只有借据没有交付款项凭证的,应对款项交付情况进行审查,如债权人不能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不宜确认借贷关系。
87、虽有借款事实,原被告协议以物抵债的,应审查以物抵债的标的是否合法、有无争议、有无权利负担,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等,不宜轻易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
88、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应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按照本纪要相关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89、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90、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91、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92、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93、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9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多起或者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六)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七)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    
(八)债务人轻易放弃诉讼权利,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
(九)其他异常情形。
95、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96、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一般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97、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98、(虚假诉讼的情形和处理)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资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二)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事实;或者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高利贷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关事实的;
(三)出借人在借款人未提出抗辩时故意隐瞒借款人已经还本付息的事实;或者出借人在借款人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还本付息的事实后,出借人仍否认相关事实的;
(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五)其他虚假陈述的事实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十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99、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注意防范当事人各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出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该《意见》规定的其他防范、查处措施也应严格执行。    
二十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100、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101、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利息约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高利贷、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否存在借民间借贷纠纷转移资产,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获取债权凭证等情形。
102、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纠纷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借条(据)或者借条(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等案外人提出异议;(八)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破产、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法人资格否认等情形的;    
(九)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或在立案之后即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十)其他异常情形。
103、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明确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104、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十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05、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甄别措施: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
(2)要求当事人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3)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4)其他查明案件所需的措施。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关联案件的,可以交由同一业务庭、同一合议庭审理。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应要求不同债权人、债务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
106、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107、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的认定
民间借贷领域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非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可否认定为虚假诉讼,修正前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在表面上看不完全一致。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只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并未限定虚假诉讼必须以恶意串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该条规定了两类虚假诉讼:一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虚假诉讼;二是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该条规定对于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具有参考意义。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吸纳了司法实践经验,对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108、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主体要件,主体为诉讼参与人;二是主观要件,主观上具备恶意,无论是单方恶意还是恶意串通均可;三是行为要件,虚假诉讼行为是指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四是结果要件,虚假诉讼行为产生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后果。
在认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时,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109、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二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三是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虚假诉讼受害人有权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虚假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外,是否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值得研究。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领域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太低。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巨大,包括全部虚构的诉讼标的,但其需要付出的成本却较低:一方面,虚假诉讼被发现、证明的概率较低;另一方面,即使行为人的诉讼行为被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其所需承担的违法经济成本仍然较低,只需承担罚款责任和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诉讼被认定后,行为人是个人的,对其处以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行为人是单位的,对其处以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些经济成本往往远低于违法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巨额经济利益。因此,探索针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十分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虚假诉讼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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