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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中《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与分包人并无合同关系,认定被挂靠人应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凯和某公司。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安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王某、聚安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7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作出(2019)黔民再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黔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和(2016)黔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1)黔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凯和安顺分公司实际承揽了案涉项目,并委托了丁某为项目负责人,虽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案涉项目确系凯和安顺分公司承揽施工,且其也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后续的解除协议。王某诉请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负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虽无合同依据,但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丁某个人承揽建设工程,并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后再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丁某。其对案涉项目应有受益,也应对丁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与丁某之间的结算不能拘束凯和公司,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建筑物客观情况所作出,可以该意见作为认定凯和安顺分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参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本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限,凯和安顺分公司对王某负担相应支付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8418812.23元,扣除王某自认收到的5000000元,凯和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3418812.23元。至于王某自认转让给案外人的3100000元债权,系其与债务人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凯和公司无关。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资质给丁某进行施工,而又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向丁某支付完毕,在工程造价存在差额的情形下,应就该部分向实际施工人负担给付责任,否则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并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凯和公司对前款债务中的3418812.23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丁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案涉项目系由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凯和安顺分公司所为,凯和安顺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故凯和安顺分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凯和安顺分公司的支付责任由其总公司即凯和公司负担。一审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丁某系凯和安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于丁某与王某签订的《清算协议》载明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凯和公司及凯和安顺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虽对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进行了鉴定,但本案应依据丁某与王某之间的《清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清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为142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与3100000元已转让债权,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尚欠6100000元工程款。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程价款6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清算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前述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因凯和安顺分公司系凯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支付责任由总公司凯和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判令凯和公司在3418812.23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6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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