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满足哪些条件?

创业   2024-09-17 23:53   北京  

【观点概述】

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4.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建良在其父亲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前几天将户口从广东省海丰县迁回原籍,此前并未在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亦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故不具有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二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8601行初198号

原告徐建良,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负责人罗亿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乾,男,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谢泉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良诉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志乾、杨泽辉,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谢泉明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未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责令两被告对原告进行征地拆迁安置;3.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3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征地拆迁。2016年9月20日,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所在户共计所得经济补偿为1547687.50元。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所在户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并未对原告进行征地拆迁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损失。

原告徐建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房屋协议书》;2.《房屋补偿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常住人口登记卡》;5.《证明》;6.《关于户口迁移的申请报告》。

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均辩称:1.原告徐建良不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首先,被告早在2010年12月就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拆部门于2015年1月完成拆迁房屋、人口、面积等安置补偿信息的调查认定和张榜公示,原告户口迁移的时间在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和安置补偿信息认定之后,且距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仅四天时间。同时,原告户口迁入不符合长资规发[2019]77号《关于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户籍迁入问题”的规定,不符合参与拆迁补偿安置的条件。其次,原告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合法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和财产权益分配,且原告申请户口迁入时书面承诺“不会参与本组的任何经济事宜”,故原告不能被认定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2.原告的生产生活并未因案涉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受影响,其要求补偿安置无事实依据。原告既不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也未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长期生活居住,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仅户口登记在该地,原告的居住生活状况并未因案涉土地征收而发生改变,不具备法定应当补偿安置的事实前提。3.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和责任承担部门,故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和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案涉《拆迁房屋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20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户口迁移的申请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户籍信息》;4.《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5.《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宁乡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6.《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张贴公示照片》;7.《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张贴公示照片》;8.《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张贴公示照片》;9.《东城新区项目一期拆迁户拆迁人口、面积基本情况第二榜公示表》;10.《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补偿调查表》、《收据》。

庭审中,原告徐建良对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口已经迁移回宁乡,就属于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没有在宁乡生活是因为没有房屋。证据3关于原告的婚姻登记错误,原告没有结过婚。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房子有一部分应该登记在徐家华名下。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二被告的答辩,二被告不是征地拆迁的实施部门、责任承担部门,所以其发布征地实施公告违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公示表发布时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回来,所以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拆迁房屋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甲方,根据被告的答辩状来看,其没有实施征地拆迁的权限,作为乙方的徐家华系家庭户主,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对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没有对其进行补偿是正确的。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份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拆迁房屋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几天迁入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户口迁入不等于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家华土地登记审批表所体现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该房屋已经拆迁,并重新修建了两幢房屋,徐家华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变更为其儿子徐治国和其女婿两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证明徐家华的房屋在拆迁时还存在;原告申请户口迁移的理由是其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希望多在身边给一点关怀,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迁移户口后仍居住在广东的事实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徐建良和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金南社区范围内36.4507公顷土地作为宁乡县2009年第二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发布[2010]第2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本次征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以及登记范围、期限等事项。2010年11月22日,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0]第2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本次征地拆迁数量、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以及征求听证意见等事项。2010年12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10]第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拆迁腾地期限、逾期不腾地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等事项。以上公告均由征地项目所在地的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村民委员会、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收,并在南太湖村村部、金南社区及相关征地现场进行张贴。2016年9月30日,征地范围内的徐家华户与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约定徐家华户自行拆迁,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补偿徐家华户1547687.5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徐建良1974年6月13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湖南省宁乡县,户主为其父亲徐家华。1994年,徐建良前往广东务工,1995年将户口迁移至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城北社区。同年12月30日,徐家华户与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七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家华、郑芝秀、徐治国、唐海艳、徐毛毛。2015年,徐建良以照顾父母为由申请将户口从广东迁回宁乡。2016年9月26日,经批准徐建良将户口迁移至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韶山路戴家巷29号,户主为其父亲徐家华。2020年2月,原告徐建良以二被告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须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等具体的征地补偿工作。本案案涉范围内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经宁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案涉范围内土地已启动征收。在被告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父亲徐家华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并已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其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该请求是否成立,主要看原告徐建良是否符合征地安置的法定条件。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4.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建良在其父亲所在户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前几天将户口从广东省海丰县迁回原籍,此前并未在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亦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故不具有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二被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才清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超艳

来源:法律研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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